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上訴人即被告LETHIDIEM(中文姓名: 黎氏艷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 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75號、第12976號、第13272號及第1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告LETHIDIEM(中文姓名:黎氏艷,下稱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臺北富邦、合庫銀行帳戶確係伊所有,但並未將之出借予他人。上開帳戶是與朋友外出時,在不詳時間、地點遺失,至於為什麼會有被害人匯款到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伊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之補充:㈠本件如原審判決所示之被害人因接獲詐欺集團之來電,因而
受騙並匯款至本案富邦、合庫帳戶,且該款項旋遭以提領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說明認定依據為何(詳見原審判決第5頁)。
㈡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提款卡係為利
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難以逕持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故倘非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該集團成員縱拾得本案富邦、合庫帳戶提款卡,亦無法順利自該二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對此雖辯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開戶時,經行員告知須開戶後一個月方能更改密碼,故伊尚未設立密碼;至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係伊孩子生日,而「0000」是伊自出生年,因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然:
⑴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於111年1
2月16日有以北富銀○○字第1110000116號函知該函提款卡於開戶完成當下,即會提供載有初始密碼之密碼單,可立即變更密碼,無需等待1個月後更改。而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開戶當日已變更密碼為6至12位數字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是被告辯稱:伊尚未設定密碼乙節,不足採信。至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該帳戶密碼為兒子生日「00」日與自己出生年「0000」之組合(偵7675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上開密碼並非銀行交付難以記憶之亂碼,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可明確陳述密碼,故實無需刻意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⑵另衡以常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者,涉險觸法,當
會確認供犯案所用帳戶已屬該集團控制,不致因金融帳戶持有人報警掛失,致集團無法遂行詐欺犯行之情狀發生。被告於上開帳戶遺失後,並未向台北富邦銀行掛失或申請補發,有台北富邦銀行○○分行111年3月4日北富銀○○字第1110000026號函1份在卷足憑(偵13272卷第33頁)。至本案合庫帳戶,則係遭警示多日後之110年12月27日,始為掛失,有合庫銀行○○分行111年3月15日合金○○字第1110000830號函1份在卷足憑(偵13272卷第21頁)。被告亦自承未曾主動報警處理(原審卷二第186至187頁)。被告對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全不在意,顯見被告對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實質控制乙節,了然於胸。而該詐欺集團亦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富邦、合庫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提款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㈢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
提款機畫面、傳喚證人 李曉妮林勁曄 到庭及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資料,以查明本案遂行詐欺犯行之正犯。就提款機提款畫面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因已超過監視錄影檔案保存期限,故無法調取,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3頁)。至證人李曉妮、林勁曄2人亦係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此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書及同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6頁)。然其等所為,與本案被告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害人 徐泓翔 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時顯示之號碼,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並未實際為行騙被害人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亦與被告犯行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富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外籍人士、自述案發時從事看護工作、與姊姊同住、需照顧生病之姊姊;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未成年子女在○○均有疾病;案發前父親因病急需費用開刀、遭人詐取幾近身上所有金錢;在臺無財產、現無能力扶養家人;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12976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244至245頁、卷二第193至194頁);暨其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於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自其他被告處之獲償情形(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毋須諭知驅逐出境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持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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