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仕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丙○○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2至143、177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能跟告訴人乙○○、甲○
○談調解,且本件被告經拘提、交保後,有把手機及資料交予警局,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
㈡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告訴人乙○○、甲○○遭騙匯款,於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進行比對,發現前來收水之機車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比對被告之身形、特徵相符,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進行拘提而循線查獲等情,有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按(110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第5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25961號卷第7頁),是於被告經拘提而自白及交出手機之前,警方對被告涉犯本案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於本案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希與告訴人乙○○、甲○○洽談和解,然經本院
詢問告訴人乙○○、甲○○和解意願,告訴人乙○○之子及告訴人甲○○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是本院無從為調解之安排,附此敘明。
㈣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未予交代,亦未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有自首之適用,雖屬無據,然就刑之量定既有前揭未恰之處,是被告就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甲○○、乙○○因而被害而分別受有損失,衡酌被告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在外租房子,入監前從事打工工作,有救生員證照)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2次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