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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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林信 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林信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林信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信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林信和律師被告巳○○選任辯護人林信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2偵字第1999
1、20355、21235、21517號),及併案審理(83年度偵字第50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子○○、乙○○部分暨丁○○、辛○○有罪部分均撤銷。
寅○○、子○○、乙○○均無罪。
丁○○、辛○○二人被訴第5標圖利易利信公司罪嫌部分無罪。
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原為長管局副局長,80年9月2日起擔任局長、被告巳○○、庚○○(已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分別任職長管局設計處處長副處長、被告子○○80年9月間起擔任長管局總工程司、被告乙○○係副總工程司、癸○○原係長管局供應處處長、被告辰○○、壬○○均係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甲○○原係長管局設計處幫工程司及被告丁○○、被告辛○○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於民國80年9月間,長管局「第三期期擴充行動電話廿二萬門號工程及相關設備採購案」(案號:GF2—800921,即第5標第1類群)中,分別由被告寅○○、巳○○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被告子○○、乙○○、癸○○、庚○○負責有關採購、審標之相闢事宜,丁○○、辛○○、辰○○、壬○○、甲○○、 劉德金 等6人共同負責審標。該項採購仍委託中信局對外公開招標採一段標方式(即開價格標後,由委託採購單位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所報設備器材是否符合要求,再行決標),其招標規範在第1.4節中明定投標商之資格:「投標商須具有曾供應50家客戶與本擴充計劃所適用相同之系統功能(即「AMPS系統」,行動電話系統之記錄,並列表註明各合約之號碼、合約總數、客戶名稱、地址、電話、電報及傳真機號碼,以及合約之要點並附每一合約履行結果之簡要說明,以供查證,且其中至少應有一個系統係設計供100000以上之用戶使用,並由該客戶出具經公證之完工證明書,以上由投標商出具之資料並須經公證」(以下稱「實績證明」);又其使用之設備器材於招標規範第5.2節中規定:「廠商所提供之設備、器材須按規範所附之列表2.1~2.5提出報價,而於列表2.1附註明定:「本招標之行動無線電話系統(MIS),必須由投棟廠商提供全新的系統,不能在現有之設備系統中擴充」等規定。該項採購共有摩托羅拉(MOTOROLA)、休斯(HUGHESNETWORKSYSTEMS)、北美電訊(NORTHERNTELECOMLIMITED)、美國電話電報公司(AT&T)及易利信公司(ERICSSON)等五家國外廠商參加投標,經於同年9月27日由中信局開(價格)標後,再由長管局就各廠商投標資料審查投標之資格及所報設備器材是否符合要求,其中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A標為最低標,因明顯在現有交換機(MTX)設備擴充,而在5.2節供應設備器材項下經判定「不合格」,另休斯公司亦因所提之「實績證明」不完整,在1.4節投標廠商資格項下即被判定「不合格」,而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B標經澄清後,有關基地台(MBS)部分係利用現有之設備(按原大部分設備容量均未達飽和狀態)擴充門號,而短報約占半數之天線等器材,且其提出之「實績證明」所列之44家客戶均無合約號碼、合約總數、合約要點、履約情形、部分並欠缺客戶之電話、電報、傳真號碼及詳細地址,又其客戶TELEVERKETRADIO出具之完工證明係屬於T45P及NMT900系統,而非屬於規範所定之AMPS系統,另其客戶RACALTELECOMMUNICATIONGROUPLIMITED出具之完工證明係屬於TACS系統,亦非AMPS系統且未經公證,再由長管局出具3張完工證明亦未記載達100000以上之用戶及經公證,上開2項顯均與招標規範所定之條件不合,依有關採購辦法之規定,應判定「不合格」,嗣由被告寅○○於同年10月11日召集被告巳○○、庚○○、子○○、乙○○、癸○○及審標小組成員共同商議,會中由被告巳○○、辰○○、甲○○提出上開易利信公司木合規範事項討論,經由被告丁○○、辛○○、庚○○、乙○○、子○○表示雖有不符合情形,仍可予通過審查,並由被告寅○○裁示照辦,乃渠等均在明知情況下,竟予該標在5.2節項下判定為「合用」(該標與其他廠商所報均係因未能就交換機澄清證實所需之話務量,而在該項均被判定「合用」),在1.4節項下則判定為「合格」,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同年11月26日完成審標蓋上長管局審標專用章送中信局、交通部及電信總局,翌(27)日始由被告巳○○、庚○○、丁○○、辛○○、辰○○、壬○○、甲○○、卯○○共同在審標意見書審核人欄補簽名,同年12月5日中信局召開決標會議,雖經摩托羅拉公司對上開審標不實部分向有關單位提出質疑,並表示其所報應列為「合格」標,終不得要領,復由被告子○○、乙○○、巳○○、癸○○等人代表長管局參加該決標會議,於會中仍表示易利信公司及摩托羅拉公司各所投之標均應判定「合用」標,4人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表示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而決標予易利信所報之選用B標(SEZ000000000元+新台幣00000000元後經招標規定洽減0.07﹪)得標,而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並足生損害於其他投標廠商及政府,而認被告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寅○○、丁○○、子○○、乙○○、辛○○、巳○○等人對易利信公司利用既有基地台之天線、天線饋線、充氣機、防震設備等器材,建設本件第5標之新系統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圖利之犯行,並均辯稱:招標規範就基地台部分允許利用現有設備,只交換機要求全新,且器材如有短缺,依規範規定應由廠商自行補足,規範內無器材數量之規定,決標予易利信公司,節省鉅額公帑,並無不法情事,在調查局與偵查中所有不利之供詞,或係遭斷章取義,或係記憶不清所致,或筆錄之記載與本意出入,或係翻譯調查人員提示之招標規範詞句而非本意,或係被恐嚇不承認將遭羈押,或係在身心俱疲之狀況下所為,俱非實在云云;寅○○則另辯稱伊未參與審標,未作任何裁示;子○○另辯稱未參加審標會議;辛○○另稱伊審查交換機,對無線基地台部分不了解,檢察官一再追問基地台部分,致有誤解;乙○○辯稱伊僅曰放棄最低標而採次低標,應有充分理由,係針對另一呼叫器投標案而言,因長管局招標工程過多,當初為供述時誤認係本件招標案等語。
肆、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第三期期擴充行動電話廿二萬門號工程及相關設備採購案」(案號:GF2—800921,即第5標第1類群)之合約書2冊(即招標規範)、招標規範與答標、澄清事項中英對照節本1冊、審標意見書、摩托羅拉公司函、長管局與電信總局及忠信局等間各次來往信件、中信局決標會議記錄、易利信公司投標器材清單與短報器材清單等、證人 梁建銚 、戊○○、丑○○及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伍、惟查: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招標規範中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而為易利信公司合格之認定,及被告等人是否有受被告寅○○之指示而「包庇易利信公司短報器材」之行為,分述如下:
一、關於公訴意旨就其所指「違反招標規範中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即實績證明不符)部分:
(一)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丁○○、子○○、乙○○、辛○○、巳○○等6人在第5標第1類群審標過程中,「故意違反實績證明之規定為易利信公司合格之認定」部分,其所憑之理由無非是:
⒈易利信公司(ERICSSON)提出之「實績證明」所列之44家
客戶均無合約號碼、合約總數、合約要點、履約情形,部分並欠缺客戶之電話、電報、傳真號碼及詳細地址。
⒉又其客戶TeleverketRadio出具之完工證明係屬NMT450(
起訴書誤載為NMT45P)及NMT900系統,非屬規範所定之AMPS系統。另其客戶RacalTelecommunicationGroupLimited.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係TACS系統,亦非AMPS系統,且未經公證。
⒊由長管局出具之3張完工證明亦未記載達100000以上之用戶,且未經公證。
(二)惟查:⒈前開(一)2所述有關易利信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不完全是AMPS系統部分:
⑴依招標規範1.4關於投標廠商資格(Bidder’s
Qualification),其規範內容為:「..TheBidderrespondingtothisexpansionspecificstionshall
beaMTSequipmentmanufacturer..TheBiddershallincludealistofsupplyingmorethan50MTS’sforthesameapplicationasstatedinthisexpansionspecification.Contractnumbers,contractamount,clients’nameandaddress,telephonenumbers/telex/faxandpointofcontracttogetherwithabriefdescriptionofeachcontractualeffortarerequiredforverification.Thelistofreferenceshallincludeatleastonemobiletelephonesystemdesginedformorethan100000subscribers.TheBiddershallsubmitatleastonenotarizedcertificateofcompletion,forasystemdesigned
formorethan100000subscribers,issuedbytheBidderinthefreeworld.ThesaidreferencelistshallbeissuedbytheBidder,andwitnessedbynotarypublic....」(見第5標合約書第2冊第1159頁)。中譯文為:「投標廠商須為MTS(行動電話系統)製造商...投標商須提出曾供應50個系統以上,與本擴充計畫規範所指之相同應用功能(sameapplication)之行動電話系統之紀錄,並須載明各合約號碼、合約總數、客戶名稱、地址、電話、電報、傳真機號碼,及合約要點,並附具每一合約履行結果之簡要說明,用供查證。其中應至少有一個系統設計供給100000以上用戶使用,且由該客戶出具經公證之完工證明書。以上出具之資料,須經公證...」(此即投標商資格,下稱「實績證明」)。
⑵嗣易利信公司經長管局通知澄清後,提出下列資料:
①ReferenceListCellularSystemAugust1991,業
經公證,證明易利信公司已銷售世界各地細胞式行動電話,計有63個系統,其中NMT共21個,TACS共12個,AMPS共30個(第5標合約書第916頁至第921頁)。
②TeleverketRadio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亦經公證
,證明易利信公司已交付NMT450及NMT900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合計供應500000以上之用戶使用(第5標合約書第905頁至第906頁)。
③名冊9頁,記載易利信公司44家客戶之名稱、地址及電報等(第5標合約書第907頁至第915頁)。
④長管局出具完工證明4張,載明該局Group1,Group
IB,GroupIIB,GroupII—A之擴充行動電話系統,易利信公司均確已完成、交付,並驗收合格無誤(第5標合約書第923頁至第926頁)。
⑶而招標規範1.4節所稱:「相同應用功能系統(same
application)」者,係指同為類比蜂巢式之行動電話系統,並非專指與本擴充系統完全相同之AMPS系統。按上述招標規範訂定當時,世界知名之類比蜂巢式(或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計有北美之AMPS(先進之行動電話系統),英國之TACS(全通路通訊系統),北歐之NMT(北歐式行動電話系統)及日本之NAMTS等系統。本案招標規範所稱同樣應用系統,應指同為蜂巢式,可作自動越區、自動交遞,應用於公眾行動通信之系統。上述4種系統均屬於上述規範1.4節所稱之相同應用功能系統。若規範要求非為此所述者,則逕可載明AMPS系統,毋須稱「sameapplication」。此業經本院上訴審就此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查,經電信總局覆函亦為相同之認定,此部分有電信總局84年2月28日84-研70-16(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2頁以下)。
⑷又規範稱「50MTS’s」,係指50個系統,非謂50家客戶
。此點長管局亦曾於投標前,函覆摩托羅拉公司之質疑,而稱「...50MTS’ss-tatedinparagraph1.4of
thespecificationmeansthat50celullarmobiletelephonesysteminoperation.」。是規範1.4節所稱50個行動電話系統,係指50個運轉中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亦經本院上訴審就此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查,經電信總局覆函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電信總局84年2月28日84-研70-1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3頁以下)。
⑸是公訴意旨謂:「招標規範上所稱與本擴充計畫所適用
「相同」之系統功能,專指AMPS系統,且須50家客戶」云云,從而認定易利信公司提出之上揭資料未合各節,顯有誤認。
⒉前開(一)1所述有關易利信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資料(即檢察官所謂之「實績證明」)有欠缺部分:
⑴按易利信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實績證明資料,雖有部分欠
缺,如履約情形、完工證明之公證及部分之電話號碼、電報、傳真號碼等。然招標規範要求此等實績證明,無非出於防止欠缺履約能力之小廠商投標,影響日後之工程品質。而前來投標之5家廠商,均聞名於世,著有績效,易利信公司亦不例外,非獨易利信公司提出之證明有缺,其餘廠商亦然(除休斯公司完全未具備)。且易利信公司欠缺之各該實績資料,或迫於時間因素,或屬商業機密,或為長管局本身已知悉,毋須出具公證證明(例如後述之長管局完工證明部分)所致。如謂易利信公司實績證明不完整,應判不合格,其他廠亦皆有欠缺,同判不合格,則無一廠商合乎資格,豈非應全部廢標。故長管局基於專業之認知,以易利信公司之履約能力無庸置疑,乃權宜就此部分認符合規範,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況此項權宜之舉,參諸規範內容,亦確屬有據。按招標
規範2.2.1明定「...AnydeviationfromtherequirementofthisSpecificationanditsalternativeapproachshallbeclearlystatedandexplainedtothesatisfactionoftheBuyer.TheBuyersareservedtherighttowaivesomerequirementstipulatedinthisSpecificationprovidedthatthecorrespondingdeviationistolerable,fullynotedandexplainedtothesatisfactionoftheBuyer...」。中譯文:「不符招標規範之任何偏差或替代方案,必須清楚說明及解釋至買方滿意為止。如果對於某條款之偏差為可容許,並能充分說明解釋至買方滿意時,買方保留放棄招標規範某些條款規定之權利」,長管局以易利信公司有關實績證明之欠缺,無損於履約能力,乃可容許之偏差。
⒊前開(一)3有關長管局出具之3張完工證明「未經公證
,又未記載有達100000以上之用戶」部分:因為長管局本身即是審標者,易利信在第1、2、3、4標中有為長管局完成100000戶以上之用戶一節乃屬長管局已知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明不須公證,也不用再記明用戶量。
⒋是以被告等人此部分審標之認定,於法尚合於乎招標規範之規定。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以:⒈投標廠商出具之完工證明,一定要是AMPS系統,並認:
⑴招標規範1.4節明定:
投標商須為行動電話系統(MTS)之製造商,其應證明曾供應組合裝設並測試完成與本擴充計劃所應用之相同行動電話系統(檢察官認為這裏所稱之相同行動電話系統就是指AMPS系統,理由如下述),其須提出曾供應五十萬個以上與本擴充計劃所應用之相同行動電話系統之合約、客戶等相關資料。
⑵而上開招標規範所指之「與本擴充計劃所應用之相同行
動電話系統(Thesameapplicationasstatedinthisexpensionspecification)」,依招標規範1.1節開宗明義所定之「範圍:本招標所應供應之設備為AMPS系統之細胞式汽車行動電話系統(原文:1.1Scope:TheequipmenttobefunishedforthistenderisforanAMPSCellularMobileTelephoneSystem(MTS)intheAMPSAfrequencyband)」。
⑶招標規範以下所指之「本擴充計劃所應用之相同行動電
話系統」,顯然即是指該採購所需之AMPS行動電話系統。原審將該規範所定誤解為係泛指任何型式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顯屬錯誤。
⒉易利信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資料(即檢察官所謂之「實績證明」)尚有欠缺,認:
⑴易利信公司未依據招標規範所定提出完全之實績證明,為不爭之事實。
⑵既有其他投標商休斯公司因所提實績證明不完整而被判定「不合格」。
⑶被告等既明知易利信公司之實績證明亦不完整,仍予判定「合格」,顯有偽造文書、圖利之犯行。
(四)惟查:⒈檢察官前述認:「投標廠商出具之完工證明,一定要是
AMPS系統」一節,顯有誤會,蓋招標規範用語為契約之一種,其文字用語之解釋,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從契約之整體架構及設計功能來決定,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在投標商投標資格的審查上,招標規範是要求投標商須已往曾設計規劃過50個與AMPS相同功能之行動電話系統爾,並未要求已往所設計規劃之行動電話系統一定要是AMPS行動電話系統。實則招標規範1.1節係規定投標廠商應該供應之設備系統,而招標規範1.4節則只是在審查投標商之資格而已,二者本不得予以同視。況從招標規範原文來看,二者之文字亦不相同,招標規範1.1節之原文為「TheequipmenttobefunishedforthistenderisforanAMPSCellularMobileTelephoneSystem(MTS)in
theAMPSfrequencyband」,並無如招標規範1.4節原文所用:「sameapplication」(即相同應用功能系統)」之字樣。
⒉另查:
⑴休斯公司被判定為不合格,係因其完全未提出可以令人
信服之以往完工資料,證明其有施作本件工程之能力,依卷附之休斯公司投標書所載,其提出之實績證明既無具體施作及服務客戶之資料,其合作伙伴AlcatelTAISEL公司對台灣電信總局所提供的MTX又是固網用(即有線電話)之MTX,亦未有施作行動電話之經驗,而命其澄清之結果,其還是提出一般telecommunicationsystems(即一般有線電話),間接證明其完全沒有施作之能力,業主因此對其不信任,而認定其為不合格標。
⑵其餘4家廠商(易利信公司、摩托羅拉公司、北方電信
公司、美國電話電報公司)則均為國際知名之行動電話建設業者,縱令資料有部分不齊全,但被告等人代表業者進行審標時,既已依前開招標規範2.2.1節之規定,認為其等4家廠商之履約能力均可信任,而在「資格標」之決定上,判定以上4家投標廠商為「合格」,實屬裁量權限之正當行使,並無構成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罪責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
二、另公訴意旨所指「包庇易利信公司短報器材」部分,檢察官雖認:依招標規範5.2節規定,本招標之行動無線電話系統
(MTS)必須由投標廠商提供全新的系統,不能在現有之設備糸統中擴充。易利信公司之B標,有關基地台部分係利用現有之設備擴充門號,短報約占半數之天線等器材云云;惟查:
(一)本案所指之各項短報之器材,主要均屬於天線或與天線有關之器材,而與基地台內之無線電收發訊機組無關,即使與收發訊機組有關(如防震設備),亦僅係用以確保收發訊機組之固定爾;
(二)檢察官認被告6人包庇易利信公司短報器材之犯行,無非係依據招標規範1.1節、1.3節、2.2.2節、5.2節、5.4節等之規範內容,茲將該等規範中相關規定之中譯列明如下:
⒈招標規範1.1節:「概述:本標單所須提供的設備是工作
在AMPSA頻段之AMPS行動電話系統,所建議的系統須與工作在AMPSB頻段之現有系統直接或透過IS—41相介接。現有系統是由利信公司建立,...。因此,原售方可以直接擴充系統」。
⒉招標規範l.3節:「買方之責任:買方負下列事項之責任
:①機房之提供及相關服務,包括空調、天線鐵塔、直流電源及新基地台和微細胞之商業用及備用交流電流。對於現有基地台設於電話機房以外之新基地台,買方不提供額外之天線鐵塔」。
⒊招標規範2.2.2⑵:「價格標:投標商應於技術標外,另
以基地台、階段、及類群為基準提報單價與總價,並依下列說明提供有關設備、材料、服務、與選擇項目之詳細列表:⑵所提供之設備與材料之主要項目及數量應根據本擴充規範附表2.1、2.2、2.3、2.4和2.5計算。投標商應依其設備及材料列報價並保證該設備及材料可構成完整可運作之系統。」⒋招標規範5.2節:「為本案所提供之設備與材料,須依照
附表2.1~2.5提報。須注意的是,附表2.1~2.5所列項目為本擴充案對於設備與材料之最低需求。投標商須依照所提報系統之標準工程實務提出比附表2.1~2.5所列項目更詳細之設備與材料清單,包含所有其他相關之設備與材料,以構成完整可運作之單元或系統」。
⒌招標規範5.4節:「天線鐵塔...在電信局所之新基地台
其鐵塔由買方提供,在電信局所之既有基地台僅有既有鐵塔可資利用,如需增加鐵塔,須由售方提供。須注意的是,在大多數的電信局所之既有基地台已沒有空間或非常有限的空間可來增設天線。」
(三)經查:⒈檢察官認規範5.2所列附表2.l附註所指係整個MTS系統
,而非僅對交換機MTX設限云云,係有所誤解,附註中The「MTS」應為「MTX」之誤(已於開標前澄清),按「MTX」是「交換機」,「MBS」是基地台,而「MTS亦非「基地台」,起訴書逕以「MTS」為基地台,認定提供之系統必須為全新系統,不得於現有系統擴充,顯有誤認。
⒉招標規範5.2節所述附表2.1至附表2.5的概要內容如下:
附表2.1(EXHIBITNO.2.1EQUIPMENTFORMTX)係規定行動電話交換機的設備;附表2.2(EXHIBITNO.2.2NUMBEROFCHANNELSTOBEADDED)係規定每一座基地台所必須增加的頻道單體數量;附表2.3(EXHIBITNO.2.3MAJOREQUIPMENTFORCOM)係規定集中維運中心的主要設備;附表2.4(ExhibitNO.2.4EquipmentforBMS(BillingandManagementSystem)係規定帳務及管理系統的設備;附表2.5(EXHIBIT2.5ITEMSFORTHIRDEXPANSIONPROJECT,TMTS)係列出第三期擴充計畫之項目。在附表2.1至附表2.5中,除了附表2.5有出現Antennafeeders(天線饋線)、pressurizationequipment(充氣加壓設備)及earthquakeprotectionmaterials(地震保護材料)之用詞外,並未就「接收、發射天線,天線饋線、充氣機、防震設備」等就數量有所規定。此外,就本案招標規範的其他相關章節而言,接收、發射天線、天線饋線及充氣機等係規定於4.3.4節(
4.3.4AntennasAndAntennaTransmissionLines『天線及天線傳輸線』),地震保護係規定於第4.1.6節(
4.1.6EarthquakeProtection『地震保護』),該4.3.4節及4.1.6節均僅就相關功能需求加以規範,亦未就數量方面有所規定。
⒊招標規範1.1Scope明示得利用既有設備擴充,而招標規範5.2節所指之附表2.1至2.5各器材料單也無數量限制。
本上訴審亦曾就此函詢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簡稱電信總局),亦經該局覆稱:「第5標第1類群招標規範之全名為AMPS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第三期擴充規範書」,其明示該案為一擴充工程,而非建設一全新獨立之系統...有關舊有基地台建設,是否可利用B頻段既有系統之設備方面,招標規範1.1節已明定售方可就既有系統直接擴充,同節亦規定投標商建議之系統必須與既有系統直接或透過IS-41介接,惟介接時應保證其建議之系統與既有之系統在各方面將完美且完整的相互運作...故投標商建議之系統與既有系統介接時,利用既有系統的共同設備,與上述規範規定並無不符...在基地台建設方面,投標商建議之系統利用既有系統設備之範圍,於規範中有基本規定,如前述規範附件2.2明定基地台主要設備無線電頻道數量,投標商須依規定數量提供,其餘未規定數量部分,投標商須依其建議系統之標準設計實務,在符合規範4.3節基地台設備技術規格條件下,提出其建議之設備與材料清單,以利日後履約及驗收...綜觀第5標第1類群招標規範,其就有關既有系統設備可供擴充工程共同使用之敘述大致可摘述如后⑴規範1.1節第1、2段、第1.2節、1.3節、2.1節、
5.2節、5.4節...」等語,此亦有電信總局84年2月28日
84-研70-1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上訴審卷二,第215頁至第219頁)。
⒋中華電信85.12.13信法字第85Al2031l0號函亦稱:「原廠
商可直接擴充原系統之明確規定...。又規範書對無線電設各項器材數量之要求,在Exhibit2.2僅列出各基地台所需增設無線電頻道之數量,故投標商在既有基地台採取⑴利用既有天線;或⑵新增天線而須增設天鐵塔/大型鐵架等,不論其所報之器材數量為何,只要投標商同意遵照規範書第2.1節之規定,將來若得標履行合約有需要增加該項之供應數量時即應免費提供」,易言之,此係其於得標後,依實際設計需要所應完全履行之合約責任,在審標時並無所謂短報物料之問題。(見本院本審卷三,第107頁至第119頁)⒌電信總局87年9月l4日信法二字第87A0000000號函亦稱:
「原有129座基地台之鐵塔、天線等共同設備可以利用部分之相關敘述則分別列於規範書下列章節:第1.2節、第
1.3節、第1.4節」。(見本院本審卷三,第120頁至第124頁)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93年2月5日(93)中購開
二字第00054號函附件,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3年2月2日行供一字第93B940070號函覆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函之附件,其稱:「三期擴充行動電話22萬門號工程及相關採購案」售方需提供的設備與材料,係規定於規範書第5.2節中,其中並無對『接收、發射天線,天線饋線、充氣機、防震設備』等為數量之規定。本案在性質上應屬所謂「功能標」與「器材標」之混合」。(見本院本審卷二,第230頁至第237頁)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1日信供一字第93B0000000
號函略稱:「GF0-000000採購案之驗收係依據招標規範
5.2節規定,由投標商依該規定及附表2.1—2.5節之最低需求規定,依其工程實務實際所需提報更詳細之設備與材料清單,垂審核合格且得標後,該投標商所提報之詳細設備與材料清單,即列為簽約時之合約料單,該料單亦為合約履行期問買方與售方共同遵行之主要依據。而該規範及附表之最低需求,完全未就『接收、發射天線,天線饅線、充氣機、防震設備』等作數量之規定」,「本案售方於投標階段所提報並列為得標後之合約料單,係符合本案規範書第5.2節之規定,其中有關接收、發射天線以及天線饋線均有明白列示其型號及數量,驗收時即確實依該合約料單清點;而有關充氣機及防震設備部分,售方依其工程實務並未列有設備項目及數量,故驗收時並無對應之數量清點作業,而係從各項設備或材料施作後之綜合效果進行功能測試,以作為驗收之依據」。(見本院本審卷三,第235頁至第239頁)⒏參與投標之北方公司及AT&T公司曾函覆本院前審,稱:「
(二)本案係擴充工程案,于招標規範Exhibit2.1-2.5明訂必需提供之器材外,依據招標規範第1.1與5.4節之陳述,本公司認為承商可以利用既有基地台之各項設備供介接使用。並于該案公告後,本公司亦派員親赴長管局閱覽既有基地台之各項設備技術資料,以供利用之參考。(三)有關天線、饋電線等器材之使用,于招標規範第5.4節已詳述現有基地台僅餘有限空間供設置設備,本公司認為該陳述旨在促請投標廠商儘量利用既有之設備,所以特從原廠指派資深工程師 伍大福 (Mr.JackWoodford)赴長管局及北部各主要基地台查證實際上之空間;為有效利用空間乃研議採購混波器(Coupler),將既有設備之無線電信號與本公司設備之信號經混波器混合後,利用既有之饋電線及天線發射信號。」;「(一)AT&T,依照中央信託局購案案號(GF0-000000『原函文誤載為GE0-000000』)規範1.1及5.4節,已明瞭可利用既有基地台之部分進行投標。(二)AT&T並曾派員至部分既有基地台(如基地台編號111板橋長途機房,及中南部各數台)做實際勘查以瞭解既有基地台之現況及可利用設備之範圍。(三)實地勘查結果確認大多數電信既有之基地台已沒有空間或非常有限的空間可增設天線,而共有天線所需附加之耦合器,當時AT&T正在研購中。因天線價格之餘總標價之比率甚小(約3.98%),為考慮系統安裝時具有較大之容通性和耦合器供貨之時間性,最後決定以全新天線為報價基礎。」等語,此亦有北方公司北電(95)字第G-0183號函及AT&T公司84年4月14日95字第004號函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三,第84頁、第82頁)。
⒐易利信公司曾提出其委託ADL公司就系爭行動電話擴充案
之審閱評估報告一份,該報告亦陳明:「本案投標商得利用既有設備」。(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83頁)⒑上述各點亦經證人、 佘以定黃培坤蔡翼 、Ronald
Eugene、己○○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黃培坤、蔡翼、RonaldEugene等人於原審結證稱梁建銚於偵查中所言為其本人之意見,不能代表摩托羅拉公司之立場,交通部對本件投標案之答覆,摩托羅拉公司已接受,並無任何疑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證人佘以定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招標工程依招標規範規定承建廠商就基地台部分,應可利用既有設備」等語(見上訴卷五,第225背面至第227頁);證人己○○則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案應該是擴充系統,是一個擴充案...易利信公司應該有利用既有基地台接、收發天線、天線饋線、充氣機、避震設備等,本案是擴充案,利用既有設備本來就容許...招標規範未規定接收發天線等的數量,驗收時依照是否符合功能需求、系統需求驗收,易利信有通過驗收...每個標性質不同,對於有些設備需要讓廠商有比較大的餘裕度作工程考量。招標規範內有規定決標後若發現漏列,售方得標後應無條件補足。合格或不合格要看原來的規定,是否合於完成工程的功能的需求、系統需求,本件易利信公司所完成的採購案有符合功能需求、系統需求,如果沒有會簽出驗收工程不通過(見本院本審卷五第93頁);且證人己○○於本院更一審時亦證稱:在原有基地台擴充頻道而不增加天線等設備並不構成「短報器材」。
⒒綜上所述,足見本案係一舊有系統之擴充案,本得利用既
有設備,不論就所須提供之設備與材料之附表,或規範書的相關章節之內容而言,對「接收、發射天線,天線饋線、充氣機、防震設備」等設備項目,均無有關數量之規定,天線系統部分招標規範既無有關數量之規定,自無「短報天線」之問題,更無被告等人「包庇易利信公司短報天線數量」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包庇易利信公司短報天線數量,顯有誤會。
(五)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以:「易利信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是否確與招標規範不符,而應判定易利信公司不合格?易利信公司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何以分A、B兩標,又A標為最低標何以被判「不合格」(因投標商資格或新報設備器材不符招標規範之要求,或另有其他原因)?易利信公司B標為次低標,是否因短報器材應判「不合格」?何以不完全符合招標規範,雖不能被判「合格」,卻可被判「合用」標?倘有短報器材卻可被改判「合用」標,其規範之標準又何在?」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詢電信總局及中華電信公司說明如前,已足證易利信公司並無實績證明不符及短報器材之情形,均如前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就有關被告寅○○是否有指示其他被告違法決標予易利信公司,及是否出席80年12月5日在中信局召開之決標會議,並給予其他被告指示,暨被告自白真實性及任意性之部分:
(一)本案中有關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部分:⒈按原判決依被告及前審共同被告辰○○、甲○○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或偵訊中之自白,認:
⑴80年10月11日(原判決認定為10月中旬),在長管局內
,召開審標澄清會議時,辰○○、甲○○、巳○○3人發現易利信公司短報天線、天線饋線、充氣機、防震設備等數量事,卻未列入澄清項目,乃在會中提出,要求討論;寅○○乃指名丁○○回答此一問題,而丁○○則稱:「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頻道數已符合招標規範要求之8014路,短報器材是小事,不須命其澄清」;乙○○則稱:「易利信公司為最低標,若捨最低標可能有問題」,顯見寅○○已知易利信公司選擇B標為次低標(選擇A標不需命澄清而應判不合格),而裁示頻道已足,短報器材為小事,勿需命其澄清,而未將「易利信公司短報器材」列入待澄清項目清單中。
⑵80年11月間(日期不詳),在長管局內召開審標會議時
,會中辰○○、甲○○提出易利信短報大量基地台設備未予澄清,主張應判不合格;丁○○、辛○○2人因事前受寅○○之請,要求其等給易利信公司機會,所以其2人在會中堅持易利信公司所報頻道數已足,短報器材為小事,應判合用標;乙○○、庚○○亦表贊成,巳○○則未表示意見;原審共同被告壬○○、卯○○只負責審查MTX部分,職位亦較低,均未表示意見,寅○○即裁示判易利信公司選擇B標為合用標。
⑶80年12月5日在中信局召開決標會議時,當日寅○○派
乙○○、子○○、巳○○3人及供應處長癸○○、及部分審標人員參加。會議進行中,寅○○亦趕赴會議現場。而審計部及中信局人員提出摩托羅拉公司質疑之事,要求長管局解釋,乙○○、丁○○、辛○○則發言表示易利信公司已符合招標規範,判合用標並無不公,然中信局、審計部人員仍未釋疑,寅○○乃指示丁○○以電話通知長管局派員取來補充之書面資料,即審標意見書,至當日下午再行討論時,寅○○等人仍堅持前面之主張。其後寅○○等人應中信局、審計部人員要求,於會議紀錄上載明:「本案本局複查結果仍維持原審標意見,該二廠商(按另一廠商指台灣德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質疑各點之說明,詳如附件一、二(按即前揭答覆摩托羅拉質疑函所附之附件)。至各方來函關切質疑各點,本局亦已一併審酌考量,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本局負責」,並由寅○○指示乙○○、子○○、巳○○三人簽名負責。中信局人員才同意而依審標意見書決標予合用最低標之易利信公司選擇B標。
⒉惟,
⑴就有關80年10月11日召開之審標澄清會議部分:查
Ⅰ、自長管局出具予中信局、請轉給廠商澄清之附件(證據二─六─二)記載觀之,連事後被判定「不合格標」之易利信公司A標及休斯公司之投標,長管局都曾命澄清,果當時己決定該二家廠商之投標「不合格」,則 何庸 再命其澄清。
Ⅱ、自甲○○於82年8月23日被法務部調查局約談時提出之筆記書面(其上記載甲○○本人於80年10月11日參加會議時,對會議中討論事項之摘要,見82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二,第117頁右半部之書面,至於左半部之書面甲○○是針對招標規範4.13節有關「微細胞」《其文內之Mcell即是Microcell之簡寫》部分問題所書寫者,與本案之天線設備無關)之記載觀之,其中並沒有提到「短報器材」一事,由此可佐證當日並沒有進行審標動作。
Ⅲ、而在此階段或許第一線的審標人員如丁○○、謝秋文、甲○○、辛○○、壬○○、卯○○等人在閱讀過程中,已有了一些概念或想法,但是對巳○○、庚○○、寅○○等高級主管而言,則對於那家廠商投標合格,那家廠商不合格之則全然不知悉。是在此次會議中,寅○○不可能去問丁○○,丁○○也不會回答寅○○稱:「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頻道數已符合招標規範要求之8014路,短報器材是小事,不須命其澄清」云云(蓋因丁○○本人於對每一個項目亦未必清楚,果頻道數充足,但其他部分如張孫堆審查的MTX有不合格時,丁○○復如何自圓其說,且當時其也僅是有一般概念而已,非完全清楚,果回答不當,豈非要自負責任)。
Ⅳ、而寅○○在當時,亦尚不知易利信之選擇A標應該被判定為「不合格標」,自無所謂:「為讓易利信選擇B標得標而裁示不需澄清」之情事。
Ⅴ、而且若真有短報器材,則本應宣告為「不合格標」,有何澄清之必要﹖足見:
①此次會議係於開標後,因投標廠商出具的投標書非常
繁厚,審標人員於此一階段,僅能將資料做初次的過濾,過濾出不瞭解的地方準備要求廠商進行澄清。
②而「合格」、「合用」與「不合格」之判別,是分項
逐一為之,每位審標人員有各自負責的項目。而投標書中只要有一個項目「不合格」,整個投標方案都會被宣告「不合格標」。
③在此情況下,審標人員要先將個人認為有必要澄清之
事項列出,並事先將每人之意見彙整成一份清單,再於會議中向上級長官報告,同時交給中信局轉給廠商進行澄清。
④是在此階段並無審標的動作,應無疑義。
⑵有關80年11月間召開之審標會議部分:查
①此次會議之性質,依被告所辯,係在所有審標人員對
自己負責的部分均審標完畢後,匯整為一份清單,逐一列明每一項目之審標結果,並預先向上級長官進行報告,是在開會時,審標結果已定案,此係一個結論的報告會議,而非所謂之「複查會」。
②參以:
Ⅰ、如前述,審標是分項審查,逐一記載,各別項目的審標人員確否有能力在該會議中就他人審查之事項表示意見,非無疑義。
Ⅱ、次以,果於80年10月11日的會議中已決定「易利信公司短報(天線)器材為小事,不須澄清」,則易利信公司B標,在天線設備項目下,應該已被判定為「合格」,被告寅○○又何庸在審標階段,再召集丁○○、辛○○2人並加以關說?此亦與通常事理有悖。
足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非不可採信。
③另被告子○○辯稱:「其未參加此次會議」等語,但
本院認為此部分辯解真實與否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故不再行查證相關證據,亦附此敘明之。
⑶有關80年12月5日決標會議部分:查
①此部分被告寅○○辯稱:「渠絕對沒有參加80年12月
5日在中信局召開之決標會議」等語。檢察官認被告寅○○有參加該次會議,無非以證人戊○○及丑○○2人於82年8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林茂雄之證詞,見82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二第76頁反面、丑○○之證詞,見同卷第93頁至98頁),惟查證人丑○○並未為如是之證述,是此部分唯一證據就是戊○○一人之證述。而此項證據係在事發相隔1年9月後所為證述,本質上即存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其證明力本甚薄弱。
②況,
Ⅰ、果被告寅○○確有參加決標會議,以其長管局局長之身分,決不可能在長管局總工程司子○○、副總工程司乙○○及設計處巳○○都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之情況下,其本人卻不簽名。
Ⅱ、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丙○○證稱:中信局決標會議寅○○沒有參加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
243頁背面);證人 吳永祥 亦證稱:決標會議桌上寅○○沒有參加;且證人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80年12月5日決標會議長管局有派代表參加,代表不是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頁);證人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決標會議的時候,寅○○沒有參加;且印象中參與決標會議的4個人沒有就易利信公司實績證明不符或短報器材事項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在在足證中信局與長管局其他參與決標會議之人並未指認被告寅○○有參加該次決標會議。
Ⅲ、被告寅○○稱:「其只有在80年9月2日就任長管局局長時,曾到中信局進行過禮貌性的拜會一次」,此部分亦經證人癸○○在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證據二─六四);則戊○○即非無將蒙志忠在80年9月2日之拜會行程誤為本案80年12月5日之決標會議之可能。
足證被告寅○○此部分其未參與決標會議之所辯,要屬信而有徵,非不能採信。
③另由於摩托羅拉公司是在80年12月2日才去函給交通
部及長管質疑(見附件二─五編號十四項起),距離決標日(5日)僅有3天而已,時間非常緊迫,交通部發交電信總局轉長管局後,長管局簽擬出意見後,亦無時間繕打成公文,依正常文書作業流程送交通部及中信局,而是由參與決標會議的乙○○等人將公文帶到現場,客觀上即不可能「派人回長管局取來補充之書面資料」之事實存在。
④至中信局人員要求在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案本局複
查結果仍維持原審標意見,該二廠商(按另一廠商指台灣德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質疑各點之說明,詳如附件一、二(按即前揭答覆摩托羅拉質疑函所附之附件)。至各方來函關切質疑各點,本局亦已一併審酌考量,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本局負責」等字樣,則是依已往之慣例行事而已,並無客觀證據顯示整個決標會議中有任何的爭議。證諸實際,本案檢舉人梁建銚當時亦在決標會議之現場,但在其檢舉筆錄(見證據二─五─三六)中卻從未提及在場有所異議,果其認審標有違法之情事,何以其不當場向中信局人員表明﹖甚以,果其在場表明異議,中信局承辦人員當無有人異議,而貿然決標之理。
⑤是綜上所述,被告寅○○確未參加80年12月5日之決
標會議,甚且被告等人亦無「一意孤行,堅持己意」,不顧中信局之質疑而強行讓易利信得標之行為。
(二)本案中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任意性,則不問該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證據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⒉被告等人於原審、本院前二次審理時,均提出不當取供之
抗辯,佐以本案被告等之自白經本院更二審勘驗其中被告丁○○、辛○○、庚○○與甲○○、辰○○等人在82年8月18日或同年月20日最初或第2次在法務部調接受訊問之錄影紀錄帶,雖因本案之自白資料過於龐雜,且就本案整個招標案中,被告等所扮演之角色分工言之,係「層級越低、而實際負責招標規範之制作及修正者,對於招標規範所涉及之規劃特質及技術問題,掌握越清楚。層級越高之主管對於這些事項,反而越不清楚」。是本案中被告辛○○、丁○○二人,分別負責有線(MTX,辛○○)及無線(MBS,丁○○)部分,在技術問題上比所有之被告都清楚。而其2人之下屬亦分別有原審共同被告辰○○、甲○○(以上2人,丁○○帶領)及卯○○、壬○○(以上2人,辛○○帶領)。被告庚○○則是被告辛○○、丁○○二人之直屬副主管(設計處副處長),對技術問題也比其他人深入,本院更二審勘驗時則先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會同本院之書記官觀看本院更二審調閱之錄影帶,紀錄下有爭議部分之訊問時間及內容摘要,提出後附附件三─一至三─五之5份書面紀錄,並將其中涉及不正訊問之部分予以摘要,再由本院更二審受命法官於89年5月29日整日及翌日(30日)上午8時至9時20分間進行勘驗,確定前述附件三─一至三─五之紀錄內容均與錄影帶之播放內容大體上相符(如果時間相差1、2分鐘者,因出入細微,即不再予註明),且將部分「涉及不正訊問或被告心態、但為選任辯護人漏未紀錄」者亦予補記如後,並制作勘驗筆錄一份附卷。進而確認【附件三】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從89年2月29日至5月30日連續勘驗播放的錄影帶中,已可確認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人員曾對被告丁○○、庚○○、辛○○3人使用過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令其等3人自白,被告丁○○、辛○○、庚○○等3人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之訊問時,其等自由表達內心意思之意志及能力均已受到不當的壓抑,在這樣時空背景下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於法當無證據能力可言,自不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⒊又庚○○於82年8月25日、丁○○於82年8月25日、辰○○
於82年8月23日、甲○○於82年8月23日、82年8月25日在調查站之供述;巳○○、壬○○、卯○○、寅○○、癸○○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前開審判中之陳述明顯不一,被告等復說明係遭不當取供所致,且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甲○○證稱:「調查局詢問的時候被人家威逼、利誘,而且我們身上也沒有資料,就依照調查局的意思說有短報器材...調查局問完後有去地檢署偵訊,當時是天凌晨2點半左右...檢察官沒有對威脅利誘。因為當時身上沒有資料,先應付過去再說。調查員沒有很詳細的說在檢察官那裡要怎麼樣,他說最好配合他們。說如果不配合可能會被收押,如果配合就不被起訴。」(見本院本審卷四,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背面),核甲○○此部分證述,與本件被告等所為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亦相符合,非不能採信,自堪認庚○○於82年8月25日、丁○○於82年8月25日、辰○○於82年8月23日、甲○○於82年8月23日、82年8月25日在調查站之供述;巳○○、壬○○、卯○○、寅○○、癸○○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之任意性尚有欠缺,而無證據能力。
⒋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證人戊○○、丑○○於調查站之
證述等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分別見82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82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82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論據一節,查該2名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本案係涉及高度專業技術之知識學問,非對該方面有專門之事支人,尚不足已瞭解全貌,該2名證人係中信局之人員,對於電信方面之技術並不瞭解,何以能判斷本案中易利信公司是否有實績證明不符或短報器材等事項,且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人戊○○亦證述:「(問:易利信公司是否符合招標規範規定?)這是委方長管局來認定...章程有規範兩邊的分工,我負責的是一般商業條款跟採購程序,電信專業方面技術條款、規格等是由委託單位審查是否合於規範」(見本院本審卷五第91頁、第92頁背面);證人丑○○證稱:
當天決標會議的時候,寅○○沒有參加;且印象中參與決標會議的4個人沒有就易利信公司實績證明不符或短報器材事項有爭議(見本院本審卷五,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其證述與偵查中之供述亦不相符,足見該2名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顯不足採。
⒌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發回意旨以「原判
決論斷說明丁○○、辛○○、庚○○等3人,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之訊問時,其等自由表達內心意思之意志及能力均已受到不當之壓抑,其等所為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情(原判決正本第148頁第13至15行),係依憑受命法官勘驗原判決附件三—一至三—五之紀錄內容,均與錄影帶之播放內容大體上相符,且將部分「涉及不正訊問或被告心態,但為選任辯護人漏末紀錄」者,亦予補記,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附卷。進而確認該附件三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等情(原判決正本第142頁第3至8行),並將前開附件三之文件列為原判決之附件(原判決正本第141頁第11至12行),為其主要之論據。然原判決正本並無所謂附件三之附件,且原審勘驗前開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中,亦無所謂之附件三(原審上更(二)卷第6宗第246至249頁)。原判決為前開論斷說明所依憑之證據,核與卷內所附之卷證資料不符,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依據。」一節,經查本院更二審判決書正本確有「附件三」之附件,且本院更二審確實於85年5月29日及89年5月30日勘驗錄影帶,證實「附件三」之正確性,此有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246頁至第249頁;「附件三」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223頁至第245頁),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理由,顯係誤認。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舉提之證據,於法尚不足以令法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就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審認,遽為被告寅○○、丁○○、子○○、乙○○、辛○○等均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寅○○、丁○○、子○○、乙○○、辛○○等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丁○○、子○○、乙○○、辛○○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寅○○、丁○○、子○○、乙○○、辛○○等均無罪之諭知。另原審就被告巳○○部分,認尚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郭豫珍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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