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
全字第998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確定,並於民國97年4
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1196號,催告相對人於
收受該函後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者,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取回提存物,惟相對人之住所
地無法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存證信函,爰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固不必為客觀上絕對不明
,但亦非聲請人主觀上不明為已足。是否不明,法院仍應為
相當之調查,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又按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
執與信封影本各1紙為證。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於招領期間即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發生效力。
據此,聲請人即無聲請對相對人就前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之必要,且聲請人自行送達之結果,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僅係郵局人員送達
時,無法會晤相對人以致無人領取而已,此顯與應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未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其
聲請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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