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
,而該契約第12條已約定,如有爭執時,均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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