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33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申請魔力現金卡,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
,自支用日起自,其借貸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算
,其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被告應於
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
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查被告陸續動支款項,尚欠新
台幣162,334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經寶華
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就本件繫屬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
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7日以
刊登報紙方式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
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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