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23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之利息,暨按延滯每個月加計新台幣150
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其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為違
約金。惟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新台幣33,238元,約定日息萬分之
5.4(即年利率百分之19.71)已極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如每個月
加計之違約金按300元或600元計算,相當於增加年利率百分之10
.83或21.66之利息,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就延滯第2
個月以上部分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為均按
每月150元計算(即與延滯第1個月之違約金相同)。從而,原告
請求,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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