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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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所陳訴
訟費用計算書第1項之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為強制執行
費,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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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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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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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2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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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6,0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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