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甲○○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部分之判決,駁回甲○○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復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其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公務員包庇走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包庇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之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故意不查緝已遭監控之系爭二只走私香菇貨櫃,致因未查驗而無法計算其實際圖利「海國貿易行」 趙崇傑 之不法利益究為若干(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五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乙情,於理由欄則以本件並無事證證明甲○○圖利趙崇傑之利益超過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由,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予以減刑(見原判決第五四頁第十五至二二行,第一七八頁第二一至二三行)。然依卷附資料顯示,證人趙崇傑於偵訊時迭次證稱,伊因甲○○幫助,進口大陸農產品獲利約有三、四百萬元等詞(見偵㈦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如若無訛,甲○○圖趙崇傑之不法利益似顯逾五萬元。實情究竟如何?此與甲○○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斷,且就趙崇傑上開證詞是否可採,毫無論述說明,非但調查職責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其中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尤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亦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不合於論理法則之可議。卷查,證人趙崇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海國食品貿易行向「 榮駿 報關行」報關的櫃號CLHU0000000貨櫃跟櫃號FSGU0000000貨櫃是我的,報關貨物是「冥紙」,但內有夾藏大陸香菇,該等貨櫃進口前,因我朋友 莊丁福 走私農產品案件而認識甲○○,他告訴我日後如有違禁農產品要報關找他,我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要進口夾藏大陸香菇之農產品貨櫃前,有事先告知甲○○知道,甲○○回答我沒有問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當天在海關開櫃時,有聞到濃厚香菇味,甲○○打電話告知我此事,並說會請人處理,後來甲○○又打電話跟我說已經處理好了,貨櫃可以拖走等語(見偵㈦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原判決第三七頁第七至十六行);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證述:我以海國食品貿易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進口櫃號EMCU0000000號貨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進口櫃號CLHU0000000、FSGU0000000號貨櫃係由「榮駿報關行」報關,三只貨櫃內均有夾藏大陸香菇入境,因為海調站之甲○○於九十一年四、五月告訴我如有違禁品要報關進口找他,一個月後,我又到甲○○家,甲○○要我幫忙打聽有人在菲律賓走私槍械入台之事,我向甲○○表示最近大陸香菇要從第三地輾轉回台,沒空去菲律賓。甲○○說直接從大陸轉香港回台灣即可,到時海關部分他幫我注意,後來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七日進口上開三只貨櫃,有事先讓甲○○知道,四日先進口的貨櫃成功報關,十七日的貨櫃在海關驗貨時,榮駿報關行派周先生陪驗,開櫃時向海關人員表示有聞到香菇味,甲○○打電話告知我此事,並表示會請人處理。我即打電話問報關行之 王明昭 ,之後甲○○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處理好。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甲○○要我去他家,當時甲○○說上開三只貨櫃的事情他幫我處理好,我也要前往蘇比克灣,因為績效壓力大等語(見偵㈦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原判決第七九頁第五至二一行)。而證人即榮駿報關行之王明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趙崇傑以海國食品貿易行進口櫃號CLHU0000000貨櫃跟櫃號FSGU0000000貨櫃,是指派 潘俊憲 擔任提櫃、領櫃及陪同海關檢驗工作,該次潘俊憲曾打電話告訴我說貨櫃內有聞到香菇的味道,與申報進口冥紙不符,我接到潘俊憲的電話後就聯絡趙崇傑,告訴他海關查驗有聞到香菇味道,該二貨櫃暫時不能放行,他回答我:「你們報關行只要做好自己的事就好,其他事不用多管,我有自己的人在現場會處理,你們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偵㈡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原判決第三八頁第十三至二二行)。上開證述,若果不虛,則甲○○對趙崇傑走私大陸香菇乙事,似屬事先知情。至證人即海關人員 周清正謝天富李榮達洪四川趙政雄黃俊南 關於渠等就系爭大陸香菇查驗及決定放行過程之證詞,與趙崇傑、王明昭前揭供述之待證事實非屬相同,原判決徒以趙崇傑、王明昭與周清正、謝天富、李榮達、洪四川、趙政雄、黃俊南就非屬同一待證事實之供述不符,即全然否定趙崇傑、王明昭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而逕為有利甲○○之判斷,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證明甲○○、乙○○有包庇 趙培盛 私運槍、彈犯行,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然趙培盛自菲律賓將KMTU0000000號貨櫃以 許迺欣 為收貨人名義報關出口,趙培盛、 柯明昌 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返台,趙培盛並指示 于寶文黃帝裕 取得上開貨櫃提單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返台,並指示黃帝裕自菲律賓發送上開貨櫃號碼之簡訊予甲○○乙節,業經證人于寶文、柯明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㈦卷第六五頁背面、六六、八二、二一四至二一六頁)。而于寶文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偵查中證述:我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出國前,在高雄市○○路○○○號倉庫,聽到趙培盛、甲○○聊天中提起,趙培盛說這次出國要替甲○○買槍等語(見偵㈦卷第二0五至二0八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我與趙培盛、柯明昌到菲律賓,機票、簽證都是趙培盛辦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我用化名『 小寶 』、『 阿國 』做筆錄是甲○○指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許迺欣案破獲後,趙培盛在文府路倉庫叫我去買報紙,趙培盛跟我講這貨櫃就是他帶我去檢舉許迺欣之貨櫃,之後甲○○找我,交代我如果有人問就說我是檢舉許迺欣之秘密證人」、「(問:當你知道『 敏仔 』是許迺欣,而又知道甲○○、趙培盛才是許迺欣案幕後老闆,你有何看法?)我覺得很奇怪,然後我聽甲○○說,許迺欣在貨櫃走私過程中有侵占他們的財物,所以才這樣做。」(見偵㈦卷第二O九至二二五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證述:「我第一次隨趙培盛到菲律賓,發現他實際上去購槍,回台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我表明不願再參與,趙培盛告訴我槍枝都是要給海調站,他在幫甲○○做事情,趙培盛第二次邀我去菲律賓回來,便帶我去找甲○○,甲○○又帶我、趙培盛去找乙○○,乙○○拿資料給我簽名,趙培盛跟我說槍枝係幫海調站買,但沒詳細說明,我與甲○○、乙○○見面時,都是趙培盛與他們說話。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我等在菲律賓完成槍械裝運後,趙培盛、柯明昌先返台,趙培盛要我與黃帝裕留在菲律賓向『賽門』拿提單,趙培盛回台灣前,告訴我、黃帝裕,表示確定貨櫃號碼、拿到提單後打電話給他,他好通報甲○○去抓」、「(問:既然是趙培盛去買槍械,為何要通報甲○○去抓?)我不清楚,趙培盛有告訴我,槍械幫海調站買。」等詞(見偵卷第四六八至四七五頁)。渠等就趙培盛係有意使KMTU0000000號貨櫃內夾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所示槍、彈為檢調查獲等基本事實之供述,似屬一致。上開證言若屬真實,洵屬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證據,能否謂被告二人就趙培盛上開運送槍械事宜,事前毫不知情,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勾稽究明,僅泛以依常理判斷,甲○○應不可能輕易讓于寶文知悉其與趙培盛共謀走私槍枝之計畫等語,對于寶文上開證詞逕予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一二五頁第一三至二七行),亦嫌速斷,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㈣、依起訴事實所述,第一審檢察官就被告二人請領許迺欣走私槍枝案之檢舉及查緝獎金部分,係包含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槍枝五十把在內(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㈣),乃原判決就其中附表三所示槍枝三十二把有無詐領獎金部分,卻未予論列,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甲○○亦上訴聲明不服,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第柒欄說明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乙○○其餘被訴濫權不追訴、圖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公務員包庇走私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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