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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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俊士 義務辯護人 蔡豐徽 律師被告 陳正達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士、陳正達須於每週六分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至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為止。
理由
一、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而限制出境(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處分,均在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均為保全被告之方法之一。
二、經查,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前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延長羈押裁定而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5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舊制)限制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出境(海);現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因涉犯公務員包庇走私罪,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蔡俊士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又受有重刑之宣告,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乃有對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再諭知「須於每週六分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至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為止」之必要,俾約束其等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誘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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