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謝嘉順律師 吳賢明 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林春華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伍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6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等罪。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8日訊問被告甲○○、乙○○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乙○○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乙○○之押票誤勾同條項第1款,以訊問筆錄所載之合議庭評議後宣示裁定為準)之事由,非將被告2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而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於95年1月7日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檢視如后:
(一)本件被告2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被告
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6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之罪,係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無現罹疾病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經本院審理後,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涉犯係均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條件,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原因對被告
2人裁定羈押,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至於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表示:因羈押期間,會客時間受限,無法與辯護人充分討論案情,無法親自尋找對己有利之證據,請求交保云云。經查:被告甲○○等2人均是執法人員,對法律均嫻熟,於羈押中亦得提出證據及以書狀方式與其辯護人溝通,或聲請法院調取證物。另辯護人應思考以更有效率之方式,於有限之會面時間與被告2人討論案情為宜。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前開罪嫌,係屬重罪,相關證人均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倘對被告2人停止羈押,有極大之可能無法確保發現真實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
2人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為保全對被告2人之審判,被告2人羈押期間應均自95年1月8日起延長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