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 梁美齡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黃心賢 律師 謝維仁 律師被告 鄭淳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592地號土地)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之停車位騰空後,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嗣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量測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92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地下三層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15.21平方公尺與45.43平方公尺)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柒仟零捌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綜上,扣除原告前揭已繳納之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系爭59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12月19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600元,依原告聲明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351,344元(計算式:600600×12.24=0000000)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前依本院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之停車位,105年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方公尺58,472元【計算式:(0000000+650000)÷(23.93+14.55)=5847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面積各為15.21平方公尺與45.43平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545,742元【計算式:58472×(15.21+45.43)≒0000000】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7,0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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