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遭擦撞車輛駕駛人姓名「 陳福州 」更正為「 陳福洲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危害較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其行為,自身身體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7號被告洪武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9年11月28日晚上6時至晚上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某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陳福州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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