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聲請人 陳麗津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麗津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858,345元,該債務係因擔任配偶保證人而負債,聲請人從事修改衣服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7,64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無力支付所欠債務,故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2號),並於108年12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32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至3,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證明、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彰化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69至106、115至121頁)。經核:
1.聲請人雖稱其目前從事修改衣服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7,648元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見本院卷第87至95、115至121頁),其上記載聲請人109年1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33,810元、23,370元、6,450元、9,890元、20,790元、(6月無薪資收入)、27,612元、34,479元、23,200元、29,635元、32,743元、15,596元(5,796元+9,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1,465元【計算式:(33,810元+23,370元+6,450元+9,890元+20,790元+0元+27,612元+34,479元+23,200元+29,635元+32,743元+15,596元)÷12=21,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21,465元計算。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賃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電話費600元、其他生活費2,100元,共計14,0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約21,465元,扣除聲請人
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之餘額為7,465元(計算式:21,465元-14,000元=7,465元),不足以清償前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10,325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