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1
6號、第323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智被訴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得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2月初至15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姐姐 羅曉嵐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羅曉嵐合庫帳戶)得手。另於108年6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另持竊得上開告訴人合庫帳戶金融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8年2月15日14時35分至15時46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盜領2萬元,盜匯3萬元、3萬元、3萬元(共9萬元)至不知情之 陳家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匯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於108年2月16日10時40分至16時49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盜領2萬元,盜匯2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匯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匯3萬、
2萬元(共5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家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於108年2月17日21時13分至21時29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盜匯3萬元、3萬元、2萬元(共8萬元)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家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盜匯2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
4、於108年2月18日0時48分至2時42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盜匯3萬元至不知情之 張維友 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匯7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家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於108年2月19日7時50分至7時52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盜匯3萬元至不知情之張維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匯5萬1,918元至不知情之陳家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於108年3月13日9時21分至9時29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盜領2萬元,盜匯400元至證人陳家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盜匯2,60
0元至證人 黃聖富 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盜匯400元至不知情之 吳浚宏 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於108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盜領800元。
8、於108年4月5日7時15分至9時8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盜領2萬元、5,000元(共2萬5,000元)。
9、於108年4月8日6時10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盜匯81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於108年5月5日8時49分至8時51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盜領2萬元、5,700元(共2萬5,700元)。
11、於108年6月5日13時2分至13時5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盜領2萬元、4,000元(共2萬4,000元)。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詐欺,依刑法第343條亦有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曉嵐告訴被告竊盜、詐欺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得利罪嫌,因告訴人羅曉嵐與被告羅弘智為姐弟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曉嵐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宇銘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