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ENZ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前數日,侵入 許銘忠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社區之地下室1樓停車場(下稱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自許銘忠停放在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533號車)鑰匙及BENZ鑰匙1支,再持6533號車之車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處之6533號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得手,嗣後再將6533號車停放回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而未遭查知。 黃玟勝復 接續前開犯意,再於109年5月16日20時許,侵入許銘忠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自許銘忠停放在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取6533號車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處之6533號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得逞。嗣於翌(17)日4時50分許,黃玟勝駕駛6533號車搭載友人 謝明良 (所涉強盜部分,另案偵辦)至新北市○○區○○街○○號前停放,經警在該處埋伏,待黃玟勝、謝明良欲前往該處取車之際,隨即上前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銘忠、證人謝明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於109年5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上址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盜,依前揭說明,即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進入上開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BENZ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銘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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