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聲請人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具狀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選任 林柏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聲請人為續行程序之進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知已有管理者 陳雅娟 ,因同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範疇,為此聲請本院賜准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92年1月2日死亡),前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雅娟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對同一被繼承人重複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柏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此,同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範疇,既前已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雅娟律師為其管理,並以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53號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為免於遺產管理期間肇致歧異(例如公示催告期間不同),致損害遺產權利人,並利事權統一,似無重複選任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即難謂無理由,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