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扣得信用卡6張(詳如附表)」之記載補充為「扣得信用卡6張(詳如附表)及現金1,200元」,並增列證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分別竊取告訴人丙○○、甲○○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物,並持竊取而來丙○○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亦損及丙○○之財產權,所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丙○○及甲○○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