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為「受有損害,並違背查封之效力。」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被告甲○○雖辯稱:遭查封之部分物品所有權人為 王金貿 ,非伊所有之物,伊僅將未貼封條之物品交付予 王金茂 ,留下貼有封條之封框夾板3件及普通夾板3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查封當日執行人員有告知查封之範圍包括機臺、封框夾板、普通夾板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在未依合法法律程序提起救濟(如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逕憑個人之判斷,擅自處分被查封之物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遭法院查封之物,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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