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甲○○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處拘役40日,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由被告98年4月22日晚上20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測之酒精濃度仍達0.42毫克,依代謝率數據加計反推其於98年4月22日晚上18時30分許酒畢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