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06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於98年2月23日撤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7年度婚字第104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3000X1/3=1000),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 爰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法官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