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恆隆被告賴永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21號、第12562號、第12564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75號、第12421號、第15028號、99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4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4533號、第20833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267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被告李恆隆、賴永吉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因不服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關於被告李恆隆、賴永吉部分,其等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核該二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檢察官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被訴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章民強請求上訴意旨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引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號、第108號、101年度偵字第20814號)所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公司(下稱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之改派書、91年9月20日之指派書,作為認定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所開股東會、董事會人數及有無權限之基礎,卻漏未就同併辦意旨業已指名上開文書係屬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偽造而非真正情形為調查,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一方面既援引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91年9月19日之改派書及91年9月20日之指派書,作為其判決認定之基礎,亦將之列入審理,另一方面卻又以「法院不得以未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為理由,就此部分均認非屬原判決審理之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不當。另改派書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非同法法215條所規範之業務文書,本件檢察官不僅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偽造上開改派書之過程及目的,並將改派書列入證據清單內,則就此偽造改派書、指派書所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是否不在原起訴範圍內,非無研求餘地,故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僅限於太流公司91年9月21上午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同日下午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出席簽到簿之登載不實,自有違法。本件被告李恆隆之太流公司股權確係告訴人章民強所信託,其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相關決議,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製作」之「偽造」,非無疑義,又被告賴永吉出具上開改派書、指派書非屬公司法及太百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長職權,且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其所犯確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同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等情,均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審認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李恆隆、賴永吉確應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固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
1、參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載明:「詎李恆隆於9月間與遠東集團接洽,商談增資入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事宜。而賴永吉為不使章民強介入,乃於9月19日將章民強在太平洋流通公司之法人董事職位解除,另外改派,李恆隆明知太平洋流通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竟與賴永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 郭明宗 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李恆隆囑郭明宗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謂太平洋流通公司已分別於9月21日上午10時、下午2時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並達成增資40億之決議云云,且賴永吉明知其未於系爭時間與會,竟於事後在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其曾經參與會議。嗣李恆隆再委請 廖永豐 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代表太平洋流通公司持會議紀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轉送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准許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由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12號、第12562號、第25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觀諸上開起訴內容前後文義,其內容固記載賴永吉「另外改派」之事實,並將改派書列入起訴之證據清單內,惟對於91年9月19日之改派書、91年9月20日之指派書是否屬偽造之事實則均未記載,此徵諸起訴書載明「乃於9月19日將章民強在太平洋流通公司之法人董事職位解除,另外改派」等語自明,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載明「李恆隆明知太平洋流通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竟與賴永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郭明宗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李恆隆囑郭明宗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謂太平洋流通公司已分別於9月21日上午10時、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達成增資40億之決議云云」等語顯然不同;又起訴書證據清單就改派書部分所列之待證事實僅記載「賴永吉將章民強在太平洋流通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解除」等語,核與證據清單就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出席記錄部分之待證事實係記載「明知太平洋流通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竟由郭明宗製作不實會議記錄,並由李恆隆交付董事出席簽到簿予賴永吉簽署」等語亦顯然有異(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五、六所示),是本件起訴事實是否包括偽造改派書部分,顯非無疑;況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93年度公訴蒞字第456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起訴內容為:「壹、就本件被告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等三人所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之犯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貳、至被告三人持前揭不實之議事錄往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部分,應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亦有上開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按,益徵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犯罪事實中並未包含偽造91年9月19日之改派書及91年9月20日之指派書,此顯非內容簡略、記載未詳所致,而係完全未記載,是本件不論係依本件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或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事實,均無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有包含偽造91年9月19日之改派書、91年9月20日之指派書等事實甚明。
2、另參諸檢察官就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所涉偽造上開改派書、指派書部分之犯行,係於原審判決後始以併案意旨書之方式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號、99年度偵字第108號併案意旨書及101年度偵字第20814號併案意旨書各1份附卷可稽,倘本件起訴事實或補充理由書之事實有記載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所涉偽造上開改派書、指派書部分,則檢察官何須在原審法院於93年6月21日判決後,於99年、101年間先後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贅以併案意旨書之方式移送併案審理,此益徵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所涉偽造改派書罪嫌,確未經檢察官起訴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偽造91年9月19日之改派書、91年9月20日之指派書之犯罪事實,是否不在原起訴範圍內,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時確未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有偽造改派書、指挀書犯行無訛。
3、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論及被告李恆隆之太流公司股權確係告訴人章民強所信託,其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相關決議,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製作」之「偽造」,非無疑義,又被告賴永吉出具上開改派書、指派書非屬公司法及太百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長職權,且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其所犯確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同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其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僅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仍得認為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但若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已無從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自仍以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否則即有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而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李恆隆、賴永吉之起訴範圍,既僅限於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部分,而未及於91年9月19日之改派書、91年9月20日之指派書是否偽造部分,已如前述,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嫌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部分,既認並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偽造91年9月19日之改派書、91年9月20日之指派書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是否涉有偽造部分未予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二)至檢察官另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主要證據之一,係太百公司於91年9月19日出具之改派書,而被告李恆隆係在原審提出91年9月20日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之指派書作為其答辯證據之一,依此,91年9月19日之改派書、91年9月20日之指派書,既係經當事人提出作為本件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有否犯罪之事證,本院自應予以綜合審酌而認定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是否偽造改派書、指派書加以起訴,係於原審93年6月21日判決後,遲至99年、101年間始先後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以併案意旨書之方式移送併案審理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院漏未就同併辦意旨業已指名上開文書係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所偽造而非真正情形為調查已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關於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提起上訴,核與法律規定有違,且無法補正,而其所提有關此部分之上訴,亦無從執為可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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