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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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財產所有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財產所有人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財產所有人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 財產所有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財產所有人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財產所有人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雪芳財產所有人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財產所有人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澄宇 財產所有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敏雄 財產所有人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澄宇財產所有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被告 李恆隆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5028號、99年度偵字第108號):被告 李恒隆賴永吉 分別係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亦分別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均受太平洋流通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太平洋流通公司為太平洋百貨公司之控制公司,當時尚有寒舍集團除承擔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全部債務,並願再出資百億元接手經營太平洋百貨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遠東集團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永吉以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民國91年9月19日出具解除 章民強 代表太平洋百貨公司擔任在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於同年9月21日太平洋流通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記載:通過增加太平洋流通公司資本總額至新台幣(下同)40億1,000元,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每股面額10元之決議;之後被告李恆隆並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 李冠軍 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就遠東集團入主太平洋百貨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內容除瓜分太平洋流通公司股權,協議由遠東集團取得67%股權、被告李恆隆取得33%股權外,雙方並力圖解決章民強家族在太百公司之殘留利益;91年9月24日以太平洋流通公司名義,形式上發函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在未鑑定太平洋流通公司每股合理價格之情況下,遽以每股10元價格,邀集前開遠東集團公司參與現金增資,徐旭東等人遂於91年9月25日自上開集團企業集資匯入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專戶,並於91年9月26日將10億元匯入太平洋流通公司在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1億股(總價10億元)方式,取得太平洋流通公司99%以上之股權,間接取得太平洋百貨公司經營權。被告李恆隆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遠東集團間接入主市值高達百億元之太平洋百貨公司,致生損害於太平洋流通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財產利益等語。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有集資10億元之事實,且與被告李恆隆等人有密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倘上開11家公司有因被告李恆隆等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上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上開財產及其孳息可能被沒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已訂於105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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