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44號原告 曾耀樂 被告康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坤 臺北市○○區○○路○○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36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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