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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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家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告莊家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勳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
5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
1月3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環市路某工廠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近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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