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騰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騰輝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同類型之犯罪前科、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其危險性甚高、本件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號被告徐騰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騰輝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5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路口小吃店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應更正為「客」)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頭份市○○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騰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