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99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告 許籲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41元,及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7/100,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保險自小客車係民國102年5月29日發照(本院卷第37頁),至105年12月28日本起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
爰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新臺幣(下同)1萬4381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等支出1萬9700元(本院卷第33頁:估價維修工單),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3萬4081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本起事故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之路段,路寬約10.3公尺,肇事前原告保車係由西往東行駛、被告則由東往西對向駛來,詎兩車對撞之際,原告保車偏離其右側約5.5公尺,被告則約5.7公尺(本院卷第
83、101-1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可見雙方均未靠右行駛、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疏失,應各自承擔一半肇事責任為是。從而原告保戶原得求償之車損額數應止於1萬7041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查原告已因本起事故支出車損保險金9萬2642元(本院卷第21頁:理算書),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求償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5頁: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証)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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