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振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6號被告范振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郎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5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及雞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台1線98.5公里北向車道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