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俞懿軒 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俞文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俞文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12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12號裁判確定,其聲請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俞文忠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俞文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其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受監護宣告之人俞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