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終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告 田容嫣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建佑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終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簽立之合作夥伴續約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終止。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原告終止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
6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至63、76頁),觀之另案判決及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1至53、77至80頁),被告於另案事件中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所生損失及給付被告應分配之利益,惟本件非不可調查事實自行認定,該件並非本件之前提法律關係,且無停止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即開始在Twitch平台經營以英雄聯盟遊戲為主之遊戲實況直播,深受廣大粉絲認同及喜愛。原告之臉書粉專於103年8月建立,在與被告合作前,粉絲專頁人數已破4萬人按讚,原告也經營Youtube頻道,將Twitch實況之精華片段提供給粉絲,自101年開始就賴以維生,且有不錯的收入,一切皆為原告獨立經營。被告看中原告在遊戲及實況圈內的名氣,於106年3月24日初次主動聯絡原告是否有意願合作,之後兩造間陸續有一些合作,兩造正式的合約於107年1月簽訂,並約定由原告負責銷售電腦、被告負責出貨,嗣於108年7月1日兩造又簽訂本件合作夥伴續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
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108年底原告因家庭因素,心力交瘁,實況直播之時間已減少許多,亦不堪負荷繼續行銷電腦,於109年4月10日江建佑即被告負責人以LINE傳送結算109年3月份電腦銷售傭金統計表給原告簽名時,原告遂於翌(11)日向江建佑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經江建佑回覆「了解,那你要回公司簽相關文件」、「因為是最後一次合作,所以等簽完就領了」、「還是我這邊準備解約相關文件,傳給妳,妳簽完,我這邊蓋完章就可以加速處理」等語,可見江建佑已收到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並已同意。詎原告於109年4月24日與江建佑相約碰面欲簽署終止系爭合約文件以及取回3月份電腦銷售傭金時,江建佑竟要求原告賠償約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的鉅額分潤方可終止系爭合約,且迄今仍未給付3月份傭金40,725元,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已終止及被告對原告並無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725元。
並聲明:(一)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0
9年4月11日已終止,(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業於本院另案事件進行攻防,且另案事件中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5萬7912元,然原告卻就相同爭點,於本案另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並確認被告就系爭合約終止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債權存在,自無確認利益,設若系爭合約確已終止,被告亦非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發生,原告應先證明其對於上述請求在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況原告亦未明確指出其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究係何指,其訴訟標的亦非屬特定。縱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確認利益,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致其受有損害,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事件,目前由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原告前開請求顯然已包含於另案事件中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同一事件,再者,原告提出之傭金40,725元金額,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應賠償給被告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26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已終止,且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傭金40,72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已終止,是否有據?(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無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是否有據?(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傭金40,725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對其無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任何債權存在等節,被告稱被告於另案事件中確實主張系爭合約迄未終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無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任何債權存在,顯然已包含於另案事件中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第73、76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否認,觀之另案判決及另案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至53、77至80頁),被告於另案事件中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所生損失及給付被告應分配之利益,業如前述,另案判決並未就系爭合約是否終止為認定,依被告所述僅係曾於另案事件中提及終止系爭合約之事,有在上訴程序中增列為爭點之可能,尚須調取上訴卷宗始能確認(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前開所稱於另案事件中「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5萬7912元」等語,亦核與起訴狀及另案判決記載不符,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是否已經終止、被告對原告有無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即不明確,此等部分亦非另案事件之爭點,非同一事件,並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洵不足採。又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已特定該項聲明之範圍為「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而非一切債權,堪認該項聲明亦已特定,被告辯稱該項聲明過於空泛,原告欠缺確認利益,亦難憑取。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已終止,是否有據?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條前方即記載「茲因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雙方本於合作夥伴關係,由甲方委任乙方處理泓達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製網站DM圖、客人追蹤售後服務等業務」,第2條記載「甲方委任乙方協助辦理於本公司營業地點每月之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製圖設計、客戶售後服務流程等業務事項」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26頁),堪認兩造間顯有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協助辦理被告營業地點每月之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製圖設計、客戶售後服務流程等業務事項之意,從而,系爭合約為兼具委任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甚明。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不受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委任期間內,乙方如有不得已之事由須終止契約時,應於終止前一個月,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並得到甲方同意後方得解約,否則應賠償甲方損失」之拘束,而原告於4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建佑稱「我想了很久還是解除合作吧..」,江建佑回稱「了解,那你要回公司簽相關文件」,原告再稱「三月薪水今天會發嗎QQ」,被告回稱「因為是最後一次合作,所以等簽完就領了」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於109年4月11日以上開通訊軟體向江建佑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並經江建佑於同日收受通知,系爭合約業已生終止效力無疑。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於109年4月11日終止,自屬有據。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無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是否有據?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賠償被告損失,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有任何損害或任何債權存在,其於另案事件中所主張者均為兩造合作期間之損失及利益,從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復無其他補償或賠償被告損害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庸賠償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傭金40,725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2.被告應給付原告傭金40,7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對於原告有1,057,912元債權存在,應與原告請求之傭金互為抵銷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業績報表(見另案事件卷第15至29頁),乃被告自行製作,無從認定所載損益之真實性,被告請求原告賠償558,912元自屬無據;又參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1點之記載,需原告介紹客戶與被告交易完成並付清價款後,始得計入原告業績藉以計算業績獎金,是系爭合約第4條第2點所稱之「一切收益」,自應係指兩造於系爭合約合作情形下所得之收益,非謂原告其個人所賺取之一切經濟收入均應一概由被告分得百分之四十,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點請求原告給付其於系爭合約外一切所得之百分之四十即40萬元,並無理由;又被告主張之每月6,000元場地費用、2萬7,000元人力費用支出共計99,000元,與被告所稱原告鮮少為電子競技直播、未協助被告銷售商品等情事縱認屬實,兩者間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請求原告賠償99,000元,亦無理由,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57,912元(558,912元+40萬元+99,000元=1,057,912元),並無理由,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前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傭金40,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
109年4月11日終止,且原告無庸賠償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已於109年4月11日終止、被告對原告無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25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給付金錢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雖聲請調閱另案事件卷宗以明另案事件上訴後是否有增列系爭合約已否終止作為爭點,然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