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4
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貴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 林子樺 、 林慶銘 、 林子琳 、 許旭芃 (上4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國詐欺集團,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先由林子樺在大陸廣東地區架設電信詐欺機房,林慶銘負責管理機房及第一、二線之接聽詐騙電話成員,林子琳擔任會計管帳並與許旭芃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籍共犯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其詐欺手法為: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中國籍之第一線詐欺人員,以網路電話隨機撥打至美國、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確認為華人接聽後即誆稱舉辦抽獎活動以騙取個人資料,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中國籍之第二線詐欺人員,以信德集團、宏璟集團等名義誆稱被害人中獎,惟須匯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等名目進行詐欺,再由林子樺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在高雄市○○○路○○號3樓之1住處,以網路電話撥打給被害人,以香港賽馬協會名義誆稱中獎,惟須有香港賽馬協會會員資格,誘騙被害人繳交臨時會員會費取得資格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等名目進行詐欺,再以投資等各種名義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嗣有居住於美國之 吳碧娟 、 李春蘭 經上開人等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準備匯款給林子樺、林慶銘等人,林子樺、林慶銘等人見吳碧娟、李春蘭已陷入局中,乃通知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王金全 (已歿,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領款車手,嗣彭貴睦與王金全、林子樺、林慶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領款車手,並提供其英文名字以利匯款,林子樺、林慶銘確認車手身分及意願後,分別於下列時間,提供彭貴睦之英文名字予吳碧娟、李春蘭匯款:
㈠吳碧娟受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匯款
予彭貴睦,俟款項匯入後,林子樺、林慶銘即以電話通知王金全,由王金全、彭貴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該金融機構,由彭貴睦以身分證、領款密碼等臨櫃提領吳碧娟前揭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王金全後,王金全再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詐欺之款項交予林子樺等詐欺集團成員。
㈡李春蘭受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匯款
予彭貴睦,俟款項匯入後,林子樺、林慶銘即以電話通知王金全,由王金全、彭貴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由彭貴睦以身分證、領款密碼等臨櫃提領李春蘭前揭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王金全後,王金全再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詐欺之款項交予林子樺等詐欺集團成員。
㈢嗣經警上線監聽得悉前開詐欺情事,乃於102年3月13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子樺前揭住處搜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子樺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貴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彭貴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子樺、林慶銘之證述相符,並有西聯匯款之匯入匯款單、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宏璟集團介紹、支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貴睦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彭貴睦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
20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本次修正除提高詐欺罪之罰金刑為50萬元外,並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彭貴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彭貴睦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2次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貴睦與同案共犯王金全、林慶銘、林子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貴睦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之被害人李春蘭之款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彭貴睦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彭貴睦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詐欺集團往
往利用人頭、車手提領款項,以遮斷檢、警之追查,竟仍率爾提供其身分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親自前往銀行領款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提領之次數、金額、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所受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同案共犯林子樺所有,且係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已執行完畢,在被告彭貴睦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一:被害人吳碧娟被詐騙匯款部分(未註明貨幣單位者為新臺幣)│├──┬───────┬────┬────────┬───┬──────────┬────┤│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方式│領款人│領款日期、地點、金額│備註│├──┼───────┼────┼────────┼───┼──────────┼────┤│1│101年9月12日│4,000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彭貴睦│101年9月13日/│即起訴書││││(美金)│: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表一編│││││││117,424元│號20│└──┴───────┴────┴────────┴───┴──────────┴────┘┌────────────────────────────────────────────┐│附表二:被害人李春蘭被詐騙匯款部分(未註明貨幣單位者為新臺幣)│├──┬───────┬────┬────────┬───┬──────────┬────┤│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方式│領款人│領款日期、地點、金額│備註│├──┼───────┼────┼────────┼───┼──────────┼────┤│1│101年8月28日│4,516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彭貴睦│101年8月29日/│即起訴書││││(美金)│: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二編│││││││134,211元│號2│├──┼───────┼────┼────────┼───┼──────────┼────┤│2│101年8月28日│4,500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彭貴睦│101年8月29日/│即起訴書││││(美金)│: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二編│││││││133,736元│號3│└──┴───────┴────┴────────┴───┴──────────┴────┘┌─────────────────────────────────┐│附表三:│├──┬─────────────┬──┬──┬──────────┤│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NOKIA牌行動電話│具│1│供同案共犯林子樺詐騙│││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吳碧娟所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2│IPHONE行動電話│具│1│供同案共犯林子樺聯絡│││序號:000000000000000│││同案共犯林慶銘詐騙細│││SIM卡門號:0000000000│││節及轉匯詐騙所得款項│├──┼─────────────┴──┼──┼──────────┤│3│NOKIAX1行動電話│具│1│供同案共犯林子樺詐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李春蘭所用之物│││(含SIM卡1枚)││││├──┼─────────────┼──┼──┤││4│網路電話(含GATEWAY1台、│具│1││││話機1具)││││└──┴─────────────┴──┴──┴──────────┘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