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金字第10號上訴人 陳泓伾 (原名 陳弘丕 、 陳若望 )即被告
彭慧貞 吳明儒 符正居 蕭子凱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駱建廷 律師上訴人 連明陽 即被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連春 視同上訴人 林真嶔 (原名 林心迪 )
鍾立娟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起訴請求上訴人等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陳泓伾、彭慧貞、符正居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而本件訴訟之其訴訟標的對於林真嶔、鍾立娟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陳泓伾、彭慧貞、符正居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林真嶔、鍾立娟,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各就其敗訴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各該上訴利益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附表應補繳金額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