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廖方慈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根 被告 施逸姍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複代理人 張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2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9,1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即大觀路往東即惠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抵大墩十一街380號前,正欲迴轉往西即大觀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即大觀路往東即惠文路方向行駛亦行抵該處,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閃避至對向車道,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發生碰撞,致原告向前彈出並重摔於地,因而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坐骨神經痛、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背、右肩、腹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合計5,599,191元之損害: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6,447元(即包括診療費用13,447元及醫療器材費3,000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之失能等級應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所定之第七等級失能,而核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原告之失能比例應為69.21%。又原告之每月薪資以每月18,780元為計算標準,並計算至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期間。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3,582,744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69.21%×22.00000000( 霍夫曼 係數)=3,582,744元,元以下捨去】。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2歲、未婚,且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之傷勢甚重,原告持續醫療一年餘,無法康復,需依賴他人照顧,甚至遺存永久失能之後遺症,不論生理、心理均創傷甚鉅,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折磨及日後終身日常生活、就業、婚姻等均造成重大影響,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始屬相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9,1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9,1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參諸本件鑑定機構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3日
函附原告之失能評估報告,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造成之失能等級,經鑑定後評估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等級失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認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1%,然該鑑定意見所引用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其就原告身體所受損害之位置僅以「脊柱與骨盆」為評估標準,並未完全囊括原告身體所受損害之部位,且依原告先前為東海大學經濟系畢業、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學經歷,則原告自百貨公司離職後,縱使原告日後另覓新職,因所學本科職能,亦係屬於公司內部處理業務相關事務,核其未來工作性質,仍需處理電腦資訊作業及久站聯繫公司業務,而觀之原告所遺存障害乃「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亦無法承擔必需久坐之工作,顯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認定,疏未慮及原告本職學能、工作職務等個別條件,以致所作出之評估鑑定未能貼近事實,其鑑定顯有疏誤。則原告因前開傷害治療迄今,仍存有久站後右下肢疼痛,腿部神經嚴重、永久受損之傷害,自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評估第七級並認定原告之工作失能比例為69.21%,始屬合理。
㈡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8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若 施逸珊 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事先顯示左轉燈肇事則:…(二)廖方慈無肇事因素」。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應負擔肇事責任,應斟酌被告於迴轉前,究否有事先顯示左轉燈,警示後方來車,然遍觀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原告有無肇事責任之重大事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偵、審卷內,均僅有被告所為之證述。是以,自不得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依規定於迴轉前,事先顯示左轉燈號,並據此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且原告雖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政違規行為,然其違規行為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則無任何與有過失責任可言。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刑事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就原告本件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次: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6,447元(即包括診療費
用13,447元及醫療器材費3,0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㈡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應為11%,依霍夫曼係數表計
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應為527,388元。【計算式:18,780x12月x11%x21.00000000(霍夫曼係數)=527,38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按勞動年數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要素之一,則其起訖年歲為若干?司法院民事法律會議座談研討結論認:算至年歲:原則上以60歲為基準,惟如遇特殊個案,則宜斟酌具體情形認定之。又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第3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附表,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應認無法律適用之依據。且依上開司法院之法律會議座談研討結論,勞動年數之計算應以60歲為基準,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時之年齡為23歲,原告可持續工作之年資應為37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2年。再者,就本件車禍事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已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之永久失能百分比進行鑑定。細繹,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02年11月13日函覆,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應為11%,原告誤以76.90%為計算之比例,恐有違誤。否則,設若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已達76.90%,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豈會函覆原告之傷勢「仍未達到『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之程度」?故本件原告所受有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應以勞動年數37年、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例11%計算,應為527,388元。【計算式:18,780x12月x11%x21.00000000(霍夫曼係數)=527,388元,元以下捨去】。
㈢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說明如次: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燈既已亮起,並已起
步往左迴轉,車身已轉至對向快車道,並右後車輪距分向線
0.0公尺。唯原告之機車竟仍脫離原直行車道,閃避至對向車道處,以其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葉子板,顯見原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疏」,原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可資佐證。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且原告駕駛機車時車速極快,加以原告確實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疏,並有闖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則原告之反應不及以及安全措施之採取失當,顯然均與原告欠缺駕駛機車之經驗及基本技術有關,故原告無照駕駛機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確實與有過失。原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無照駕駛之行為,自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797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
市○○區○○○○街由西即大觀路往東即惠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抵大墩十一街380號前,正欲迴轉往西即大觀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原告當時並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即大觀路往東即惠文路方向行駛亦行抵該處,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閃避至對向車道,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發生碰撞,致原告向前彈出並重摔於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即「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坐骨神經痛、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背、右肩、腹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6,447元(即包括診療費用13,447元及醫療器材費3,0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797元。
㈣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為肯定,原告之
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582,744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6,447元(即包括
診療費用13,447元及醫療器材費3,000元),有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㈡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582,744元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檢附101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圖、照片、原告101年3月15日、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病例資料影本等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之減少情形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原告障礙評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整體障礙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能收入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檢果,並斟酌原告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即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等情,有該院102年11月13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即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自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1%為適當。雖原告主張應因以鑑定書中「又參酌勞工失能保險給附標準,失能種類2神經之內容,廖女士應屬失能種類2,失能給付2-4,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為失能給付之計算標準。經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時,已將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整理障礙比為基準,並且就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年齡等原告個人因素做調整所得出之永久失能評比,且為失能評估時已有為理學檢查,直腿抬舉測試為陽性反應,雙下肢肌肉並無明顯萎縮現象,肌腱反射與感覺無明顯異常,且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正常,此觀卷附前揭失能評估報告即明,足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時,業以綜參本院檢附之前揭資料並為相當之調查,且衡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僅係供醫院鑑定時之參考等情以觀,其鑑定結果所得之原告永久失能評比為11%,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並非正確乙節,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
自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100年10月28日起(22歲5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原告尚有42年7月之工作期間。再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僅約22歲之青年,應確實有勞動能力,本院斟酌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且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乃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本院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17,880元為適當。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1%,是其減少勞動能力後之每年收入應為23,602元(17,880×12月×11%=23,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546,591元【計算方式為:(23602×22.00000000+(23602×0.00000000)×0.00000000)=54659)=54659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範圍以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係擔任百貨櫃檯業務,其名下並無房地等不動產;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亦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人員,月薪約每月2萬元至3萬元不等,其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票等財產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另原告前揭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客觀上以每月17,880元為適當,亦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準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963,038元(計算式:16,447+546,591+400,000=963,038)。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直路路段,同向有1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中央劃設分向線(即黃虛行車分向線);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肇事後呈左轉向跨停於中央分向線,車身位於對向快車道,後車尾位於順向快連道,右後車輪距分向線零公尺,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倒於前開小客車左後車門處,於對向快車道上,前後輪距中央分向線各1.4公尺、1.3公尺;並前開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凹損,前開機車之車頭撞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蒐證相片等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刑事案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583號偵查卷附之前開證據)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5日復本院函及google地圖所示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現場相片(即中央劃設之分向線為黃虛行車分向線部分)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閃避至對向車道,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㈠點)。另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轉燈已亮起乙節,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見編號2之相片)所示情形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5583號偵查卷第19頁下方之相片),堪認屬實。
是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並未顯示左轉燈號等語置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知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迴轉時,雖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後,並已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且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前開刑事一審卷第9至12頁),且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1.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事先顯示左轉燈肇事則: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2.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已依規事先顯示左轉燈肇事則:(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101年12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前開刑事一審卷可憑(見前開刑事一審卷第33頁)。綜核上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至於被告無照駕駛部分,衡諸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
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雖構成行政違規,惟不能直接推論即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閃避至對向車道,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乙節,已如前述。綜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猶有前揭閃避至對向車道之舉止以觀,益徵原告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發生二者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無照駕駛部分,亦為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乙節,尚無可採。
㈢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
之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前開說明,被告依法應得減輕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0,430元【963,038×80%=770,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2,7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7,633元(計算式:770,430-22,797=747,633)。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747,633元,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2年1月9日;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第1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收之日期)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633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