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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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葉秀敏 被告 莊春富
黃國清 黃信雄 黃憲洋 黃明朝 黃周菊 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惟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
5日內補繳裁判費66,660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