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權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13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鍾權柏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嗣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而該裁定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由抗告人親自蓋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該裁定已於是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均未見抗告人有補正抗告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