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33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提起抗告(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