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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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琪甄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員 林新竑 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等二人,在整個強制執行過程中存有諸多偏頗及不當之處,依法應裁定予以迴避。
1、關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之第二次拍賣程序:該次拍賣中之第2至13樓層之特別安全梯,涉及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韋豐利公司)之權利,韋豐利公司乃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而獲鈞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停止,嗣韋豐利公司持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完成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億4千餘萬元之提存,並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前陳報鈞院執行處及本件受託執行強制程序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且委任何崇民律師至臺灣金服中部分公司表示意見。惟該公司經理 江鑒恭 竟表示經向鈞院執行處請示結果為:「該停止拍賣裁定僅針對2至7樓之特別安全梯之部分,故拍賣程序仍不予以停止執行。」,何崇民律師雖提出異議,聲明該次拍賣範圍與拍賣公告不符,屬拍賣條件變更,本件執行應剔除停止執行之部分,在完成變更拍賣條件程序前,應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拍賣程序。然而,臺灣金服公司江鑒恭經理僅回稱,11點拍賣時,自會對此部分予以處理,並請其等一下現場聽拍賣公告即可等語。但拍賣之際,臺灣金服公司卻仍在未變更原訂之拍賣條件(包括拍賣底價、土地持分),僅以當場宣讀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主文之方式,草率、粗暴的進行本件拍賣程序,完全漠視上開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更完全罔顧韋豐利公司業已遵守鈞院裁定而辦理高達4億多元擔保之重大權利。且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於100年7月7日第一次拍賣時,聲請人持鈞院民事庭100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僅就地下1樓及地上1樓特別安全梯部分予以停止執行,並提存新台幣1億5千餘萬元,當日,金服公司即停止拍賣程序,並無疑義。何以相同情形,僅樓層之不同,為何先前依民事庭裁定停止執行,後者執意繼續拍賣程序,視民事庭裁定為無物。故101年1月12日所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有以上之嚴重違法之處,承辦本件執行之法官林新竑、司法事務官張吉祥對於台灣金服公司依法即負有監督之責,然其對如此重大之違法情節視而不見,其於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謂無偏頗、不公平之處。
2、再者,承辦法官林新竑及司法事務官張吉祥其他偏頗、不公平之處:
⑴臺灣金服公司與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
然具有同一性及同一利害關係,鈞院執行處自不得將本件公權力性質之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利害關係人即臺灣金服公司,更甚者,鈞院執行處對於聲請人就臺灣金服公司之身份提出異議並聲請臺灣金服公司迴避之主張後,竟放任該公司違法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且數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非同小可。除此之外,臺灣金服公司亦接二連三發生明顯且故意之重大瑕疵及錯誤情事,嚴重損及債務人、其他執行債權人、第三人之權益時,本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卻仍極盡所能的掩飾臺灣金服公司之行為,駁回債務人之異議,繼續准許該公司為滿足單一債權人之要求,而不顧執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利害關係人權利之行為,除顯示該公司確實因與本執行案件有利害關係,無法公正、公平處理本件執行外,亦有圖利特定人之嫌。然而,負有監督責任之執行處卻對臺灣金服公司之不當行為不聞不問,實有違法失責之處。再者,本件主要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早於100年10月21日經由其母公司兆豐金控公司在股市重大訊息公告將本件執行債權轉讓予未出名之自然人並獲利。關於強制執行債權人適格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及續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機關知其情事仍繼續執行,顯已違法。兆豐資產公司既已轉讓債權,何得以具狀陳報提高底價繼續拍賣;而臺灣金服公司及執行法院故意不調查執行法定要件,且視停止執行裁定及上開已擔保提存4億多元等節為無物,仍堅持繼續拍賣程序,本即有違法不當之處,難令人不產生執行有不公、不義之疑慮。
⑵再者,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11月9日發文通知100年12月1
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定拍賣底價為36億7百36萬元,然而,於100年11月15日卻又忽接獲台灣金服來文通知,因拍賣內容變更故原定之拍賣期日應予停止,惟該函並未進一步說明何以拍賣內容變更以及變更之內容為何,直至100年12月20日又獲台灣金服公司通知於101年1月12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拍賣底價變更為40億5千8百28萬元,然而,期間,均未見台灣金服對於拍賣底價如何由36億7百36萬元變更為40億5千8百28萬元為說明或請相關人為說明。前債務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聲請人為瞭解本件執行之進行狀況,而向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閱覽、抄錄本件執行案件,然而,廣三建設公司卻於100年12月
23日接獲執行法院以該執行卷於100年11月1日業已檢送最高法院尚未發還為由,而遲無法閱覽該卷;而聲請人更遭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3日以「需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刁難。吾人由上開執行處二份函文得知,執行處對於本件之執行確實有違法、偏頗之虞。
(二)請鈞院審酌本執行事件所涉之法律問題甚為繁複,所牽連之利益亦屬龐大,根本不容許有絲毫用法錯誤、行事偏頗、執行職務怠惰等情事再為發生,而准予裁定本件執行法官林新竑、司法事務官張吉祥應予迴避,而障聲請人及本件執行關係人之合法權益。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係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影本乙份、聲請人陳報狀影本二份、台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3日函乙件、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影本乙份、台灣金服公司100年11月9日通知書影本乙份、台灣金服公司100年11月15日通知書影本乙份、台灣金服公司100年12月19日通知書影本乙份、兆豐金控公司公告影本乙份、本院民事執處函影本乙份、本院民事執處101年1月3日函影本乙份等件為憑。且聲請人並據此主張第三人韋豐利公司已持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完成擔保金4億4千餘萬元之提存,則本件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拍賣內容應予變更並停止之,但受託執行拍賣之臺灣金服公司卻未停止拍賣,其應是受承辦之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二人為不停止拍賣之命令,顯見該案負責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在執行本件職務上確實有所偏頗、不公平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人韋豐利公司,並非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義務人(債務人)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應非上開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充其量可認其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可否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迴避,已有疑義。且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裁定,足見上開裁定准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拍賣程序範圍,僅為臺中市○區○○○段11897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B、
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98建號如附圖二所示A、B、
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99建號如附圖三所示A、B、
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900建號如附圖四所示A、B、
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901建號如附圖五所示A、B、
C、D特別安全梯、以及同段11902建號如附圖六所示A、
B、C、D特別安全梯之區域(即系爭大樓2至7層之特別安全梯)。而韋豐利公司就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未停止拍賣如上所述特別安全梯範圍一事,雖曾提起異議,惟業經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3日民事裁定駁回,其理由係特別安全梯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構成部分,在構造及使用上與主建物無任何區分標示存在,按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從物之處分效力不及於主物,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民事裁定僅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構成部分之特別安全梯,要無影響系爭不動產等主要建物之處分,是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可知執行法院就上開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程序不停止拍賣之緣由已加以闡釋,並表示其法律見解,縱與聲請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法律上理由有所不同,惟上開事由,既係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縱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本件執行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雖聲請人另稱:類此情形,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於100年7月7日第一次拍賣時,聲請人持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僅就地下1樓及地上1樓特別安全梯部分予以停止執行,當日,金服公司即停止拍賣程序等情。惟上開停止拍賣程序,是否另有原因,且核與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是否相符,不能無疑。是聲請人以本院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於聲請人完成提供擔保金後,未停止本件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拍賣,而質疑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臺灣金服公司與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顯然具有同一性及同一利害關係,然查,臺灣金服公司董監事係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股份有限公司推派代表所組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臺灣金服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無訛。則臺灣金服公司既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該等推派董監事之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所謂同一性或同一利害關係之可言。況臺灣金服公司受法院委託執行拍賣程序時,均受法院之監督審核,舉凡查封、詢價、定拍、拍賣、塗銷登記、當事人之聲請(如除租、併附拍賣等)或聲明異議等,均須函知各法院審核其執行程序妥當與否,並遵照本院指示辦理,尤難以臺灣金服公司之董事長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推派,即認本件執行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固復提出兆豐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之公告資料,並謂兆豐資產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經由其母公司兆豐金控公司在股市重大訊息公告將本件執行債權轉讓予未出名之自然人並獲利,執行機關知其情事仍繼續執行,顯已違法云云。然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將該金錢債權讓與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對於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亦有效力。因此,債權人既已合法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自得由債權人具狀敘明前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由第三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結論意見參照)。查兆豐資產公司既然截至目前,仍未對本院執行處聲明其所持有之債權業已轉讓給第三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讓與給金融機構,則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若讓與給非金融機構者如自然人等,則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通知債務人),具狀敘明前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由第三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執行處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偏頗、不公之情形。再聲請人另稱: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定拍賣底價為36億7百36萬元,直至100年12月20日又獲台灣金服公司通知於101年1月12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拍賣底價變更為40億5千8百28萬元,然而均未見台灣金服對於拍賣底價如何由36億7百36萬元變更為40億5千8百28萬元為說明或請相關人為說明,及廣三建設公司為聲請人之需要而聲請閱覽、抄錄上開執行卷宗,遭受執行人員刁難乙節,因認相關執行人員有偏頗之虞云云。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對於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法律見解縱有不同意見,亦非不得循上開途徑救濟之,準此,聲請人據此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對於本案強制執行之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意旨指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亦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洪堯讚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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