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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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號
原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青青 訴訟代理人 吳糧全 被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思偉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與被告所舉辦之「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合約」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事件),合約履行期間為100年7月
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被告於100年5月10日開標,由原告以620,000元得標。嗣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以「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點之規定,限期要求原告提出派駐維修人員在原告公司具備滿1年以上年資與勞健保證明(按原告公司係於99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故當時設立未滿一年),並表示逾期提送或經審查不合格,即依投標須知第82條第5點第2款之規定撤銷得標權。原告旋即於100年5月25日以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擬派駐人員基本資料及勞健保證明文件予被告。惟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以臺中大學總字第1000030170號函,以原告提送擬派駐人員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符上開「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項之規定為理由,撤銷原告之得標權。
二、依被告於100年7月1日臺中大學總字第1000005862號函說明三,載有「旨揭採購案件,有關廠商資格訂定確有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4條規定之適用,本校將檢討修正招標文件後重新辦理招標。」等語,另徵諸教育部100年6月17日台總(二)字第1000104074號函,益證被告前揭「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項不具法律上之效果,且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而被告既自承本件「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合約」招標案確有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4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逕以不適法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得標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並致原告受有198,000元之利益損失【計算式:630,000元-兩名員工薪資之人事成本(18,000元×12月×2名)=198,000元】。因此,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0年8月15日以臺中大學總字第1000030316號函,回復原告不符國家賠償要件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業已就上開工程另行發包決標,並由其他廠商得標,且
在被告於政府採購網之發包公告內容,並無記載本件經法院判決原告有理由,則後續發包終止合約。
㈡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已經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當限
制,原告請求198,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且本件係得標以後撤銷得標權,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規定。
四、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5條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所失利益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招標事件為私權爭議,與國家賠償公領域並無相關:兩造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招標、投標,自應依採購法之規定,以確認兩造間之權益關係,而政府採購法第六章已定有爭議處理專章,尚與國家賠償法無涉。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限,本件兩造爭議,係對兩造招標決標後,就應具文件是否符合兩造招標文件認定上之爭議,係針對兩造間承攬契約訂立之爭執,僅為私權認定問題,要非行使公權力,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自無所據。
二、系爭招標案招標時,原告並未對招標文件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於招標說明書內,要求駐校人員具備一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約定,係恐得標廠商派出生手以被告之電腦修理為學習,而無法作適時之修理,延誤被告師生電腦之使用,此項約定為事實所需,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亦無不法,本件原告於得標後,因無法提出符合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點資格人員之相當文件,而遭被告撤銷得標資格,自與招標文件相符。又若被告撤銷決標於法無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最多亦僅能回復為決標後,被告應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原狀而已,原告尚未受有損害及喪失利益,並不能直接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
三、再者,被告業於100年9月29日以臺中大學總字第1000008648號函告知原告訴訟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又依照被告後來另行招標「電腦駐點維護合約」第16條第㈠項第⒕款之規定,業已明文記載:「機關與前未履約之廠商間之爭議,如前未履約之廠商確有權履約時,機關於確定決後三十日之內由機關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足證兩造間原告得標可否撤銷之爭議,既由原告另提行政訴訟,被告因恐此項爭議影響其後之得標人權益,於事前公告即已將前開兩造爭議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而避免爭議,即原告仍有履約之機會,本件原告在尚未履約前,應無損害可言,原告提起本訴即有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四、本件原告雖未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申訴,但在被告撤銷原告得標時,原告所受損害應僅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所規定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故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投標費用。至於原告改稱伊另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切之數額,不得以標金之數額為其計算之基礎,蓋標金內廠商所應得之利潤,除人事費用外,尚需加入各種勞費成本於契約所定之期間內作無形之支出,方有利潤可言,原告空言其受損害之數額為其利潤部分,顯無所據否則坐等利潤顯與常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告有關「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合約」招標案,於100年5月10日開標結果,由原告以620,000元得標。
㈡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以「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
說明書」第8條第3點規定,限期原告提出派駐維修人員具備1年以上年資與勞健保證明,並表示逾期提送或經審查不合格,即將依投標須知第82條第5點第2款規定撤銷得標權(本院卷第11頁)。
㈢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
㈣原告於100年5月25日以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擬派駐人員基本資料及勞健保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5頁)。
㈤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以臺中大學總字第1000030170號函,以
原告提送擬派駐人員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符上開「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項之規定為理由,撤銷原告之得標權。
㈥被告於100年7月1日臺中大學總字第1000005862號函說明:
(本院卷第12頁)⑴依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總(二)字第1000104074號函辦理。
⑵有關貴公司投標本校「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合約
」之採購爭議案乙案,因貴公司提送擬派駐本校維修人員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符本校招標文件規定(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點),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50條及投標須知第82條第5點第2款規定撤銷決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中大學總字第1000030170號函諒達)。⑶旨揭採購案件,有關廠商資格訂定確有不符政府採購法第
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4條規定之適用,本校將檢討修正招標文件後重新辦理招標。
※政府採購法:
第36條(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㈦原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㈧被告於100年8月15日以臺中大學總字第1000030316號函,回復不符國家賠償要件(本院卷第16頁)。
㈨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以臺中大學總字第1000008648號函,回
復原告『貴公司與本校所涉「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合約」標案案號1OOE03爭議案,業經貴公司提出訴訟,該案將依法院判決結果處理,目前本校因業務需要另案辦理之「電腦駐點維護合約」標案案號1OOE07,不影響貴公司權利尚無不妥,請查照。』。
㈩依照被告後來另行招標「電腦駐點維護合約」第16條第㈠項
第⒕款「機關與前未履約之廠商間之爭議,如前未履約之廠商確有權履約時,機關於確定決後三十日之內由機關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㈡被告撤銷原告之得標權,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系爭招標事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所謂行使公權力,乃相對於私經濟行為而言,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是若人民係因國家機關或公務員之私經濟行為遭受損害,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定其責任,而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另依法務部88年8月2日88法律字第029742號函就政府採購事項有無行政程序法適用之問題,亦函示稱:「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該法草案總說明參、立法原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該法第2條、第3條及其立法說明參照),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據此,顯認國家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招標爭議兼具公法性質,亦因無涉於公權力之行使,亦難謂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本件依據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項,本件系爭招標事件,僅止於「招標爭議」,尚不及於「履約爭議」:
⑴被告有關「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合約」招標案,於100年5月10日開標結果,由原告以620,000元得標。
⑵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以「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
作說明書」第8條第3點規定,限期原告提出派駐維修人員具備1年以上年資與勞健保證明,並表示逾期提送或經審查不合格,即將依投標須知第82條第5點第2款規定撤銷得標權(本院卷第11頁)。
⑶原告於100年5月25日以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擬派駐人員基本資料及勞健保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5頁)。
⑷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以臺中大學總字第1000030170號函,
以原告提送擬派駐人員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符上開「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項之規定為理由,撤銷原告之得標權。
㈢據上,在系爭招標事件,於100年5月10日開標結果,由原告
得標,惟於100年6月16日由被告以原告提送擬派駐人員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符上開「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項之規定為理由,撤銷原告之得標權。如是,兩造間尚未正式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此參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空白「勞務採購契約」),是系爭招標事件,僅止於「招標爭議」而已。則依前揭說明,縱認系爭招標爭議兼具公法性質,因無涉於公權力之行使,是難謂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非有據。
二、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所失利益損害198,000元,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工
程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得標廠商須自決標日起十日內完成各項訂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本學院即視為不承攬,沒收其押標金』。是決標後上訴人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尋繹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在招標事件中,決標後,得標者與招標者間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與招標者訂立承攬契約之權利,是必待得標者與招標者另行訂立承攬契約後,雙方始生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明白。就本件招標事件而言,原告雖取得得標權,但尚未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此參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空白「勞務採購契約」)。
㈡本件原告雖於100年5月10日開標結果取得得標權,惟被告於
100年5月23日以「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點規定,限期原告提出派駐維修人員具備1年以上年資與勞健保證明,並表示逾期提送或經審查不合格,即將依投標須知第82條第5點第2款規定撤銷得標權,而原告雖於100年5月25日函檢附擬派駐人員基本資料及勞健保證明文件予被告,然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以原告提送擬派駐人員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符上開「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項「派駐維修人員須具備一年以上年資與勞保證明」之規定為理由,撤銷原告之得標權,有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所取得者僅係締約之權利,在締約前尚須提出「派駐維修人員須具備一年以上年資與勞保證明」,逾期或提出之資料不符合上開規定即視為拋棄得標,非謂得標後「勞務採購契約」即屬成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使已經得標,在未與被告另行簽訂承攬契約前,兩造間僅有招標契約存在,原告僅取得與被告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權利,惟嗣後兩造既未再就系爭招標事件另行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則兩造之間並無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教育部100年6月17日台總(二)字第100010
4074號函,認為被告前揭「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項不具法律上之效果,且對原告並無拘束力等語,亦即原告認為被告撤銷原告之得標權為無效。然縱使依教育部之函文認為被告前揭「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項不具法律上之效果,且對原告並無拘力,惟被告依照被告後來另行招標「電腦駐點維護合約」第16條第㈠項第⒕款「機關與前未履約之廠商間之爭議,如前未履約之廠商確有權履約時,機關於確定決後三十日之內由機關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本院卷第44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空白「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⒕款(本院卷第76頁)相同},而被告亦陳明若認為招標事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得標權為不合法,則被告願與原告簽訂「電腦駐點維護合約」等語,惟原告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我們不願意再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如是,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電腦駐點維護合約」之承攬契約,則兩造之間並無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況且,原告所請求即為「電腦駐點維護合約」如依約履行而未履行之「所失利益」,並非進行招標程序之程序費用(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5條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所失利益損害19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撤銷原告之得標權,是否於法有據?部分,因被告之「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駐點維護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3點即已明定「派駐維修人員須具備一年以上年資與勞保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經被告認為不符規定,而予以撤銷原告之得標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約定是否合法及被告認定原告提出之資料不符約定,仍屬於「招標爭議」,尚不及於「履約爭議」問題,有如上述,且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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