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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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秉曄前於民國89、92、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530號、92年度店交簡字第17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兩罪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附近空地飲用約半瓶蔘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飲酒後之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不勝酒力摔車撞上路邊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凌晨4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秉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5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警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騎車不穩而自摔撞上安全島之情,查獲後又有語無倫次、多語、步態搖晃、腳步不穩、大聲咆哮之狀態,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且未能通過以直線步行、單腳抬高離地及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身心平衡檢測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該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雖員警有對本件車禍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依該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縱使被告在場或有告知員警有喝酒,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照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嚴重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屢逞能騎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終究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事故實害,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獨力扶養9歲之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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