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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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8年4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97年7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
3月19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4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5年10月18日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8年4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7月1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8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是否悔誤自新,應以其於該罪經法院裁判後之將來行為客觀評斷。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97年初某日)係在前案開始偵查前(即97年11月14日),足見後案並非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前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聲請人復未舉證受刑人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態度,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誤自新之情形。若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逕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免失之過苛,聲請人既未敘明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