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再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琪甄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所定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摘原法院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該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七六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不停止拍賣之緣由業已闡釋,該事件之承辦法官林新竑及司法事務官張吉祥等二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於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為判斷,縱所持法律上見解與再抗告人之主張有異,亦難遽認其等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再抗告人對該法律見解縱有不同意見,仍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循聲請或聲明異議途徑謀求救濟。再抗告人復未釋明其二人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事,尚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迴避之原因,再抗告人聲請其二人迴避,應非有據等事實係違法不當之理由,暨就原裁定理由不備或應予調查證據與否所為指陳,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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