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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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宜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宜真(下稱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且屬病患,未對他人即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抗告人各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行為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為具病患性人格特徵之施用毒品案件。又現因諸多司法判決就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聲請數罪併罰時,已日漸趨向減近50%刑責,懇請 鈞長 將原裁定撤銷,給抗告人公平公義,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因抗告人所犯之時間、罪名應以接續犯和想像競合犯之行為,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須依法律上人道考量,毒癮者為病人,只有販賣、運毒與製毒者才是犯人,懇請鈞長給抗告人一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適應社會,給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次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至5備註欄應補充「經原判決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編號1-5應執行刑3年1月」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述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的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以曾經定應執行刑者,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3年1月,另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罪刑相加總合為3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自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經核無不當。
六、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乙節,查受刑人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請給吸毒的病人機會,沒有做出傷害社會之事,希望在犯罪期很接近的情況下,給予合併減多一點,讓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重新開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觀諸原審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原審法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對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即非有據。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違誤之論據。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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