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子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16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4頁、第75至76頁、第123至127頁、訴字卷第49頁、第97頁),復據證人即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警員 李子浩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並有警員李子浩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毒品照片、員警與「金合發菸酒行(營業中)」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告之行動軌跡圖、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位上網歷程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59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第51至62頁、第143至149頁、第167頁、第177頁、第179至180頁),復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毒品咖啡包扣案可證,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行為人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已自白犯罪,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至深且鉅,竟仍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又非法販售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又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於本案中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9頁、第95頁),核屬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只有我跟媽媽住,媽媽又有憂鬱症,腦部裡面還有一顆腫瘤,我執行時間又很長,擔心媽媽一個人在家會有生命安全的問題,請庭上網開一面,重新量刑,希望量刑在一年多左右;當初因為不想讓媽媽太辛苦太過勞累才一時鬼迷心竅,做出這種害人害己的事情如今真的很後悔做出這種事,沒幫到忙還讓媽媽這麼難過,希望庭上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等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其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況原審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