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呂麗絹
呂麗渼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呂麗絹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所為之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囑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427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呂麗絹、呂麗渼(下稱呂麗絹二人)依保險契約對抗告人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以其與呂麗絹二人間無任何債權金額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81頁),經原法院109年度保險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渠等間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定(見執行卷第161至169頁;下稱原法院第3號確定判決)。嗣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代呂麗絹二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命抗告人將解約金解繳到院以支付轉給債權人(見執行卷第175至176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復就該命令聲明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法源依據及數額有異,二者為不同之債權,解約金債權非原法院第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難認執行法院代呂麗絹二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係為收取前述判決認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故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得於法定期限內對於該解約金債權之存否,另事爭執。執行法院就前項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阿薩公司起訴以資解決,不得逕駁回伊之異議。況執行法院終止全部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方法,已逾換價目的之必要範圍亦屬不當。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謂命令,包含扣押命令及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在內,且第三人縱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未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亦不能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故其對於法院嗣核發之換價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至於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第三人嗣對於法院核發之換價命令,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項聲明異議應適用之程序,則端視其聲明異議之內容,是否為前案確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定之,倘非其既判力所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此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而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且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準此,固可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享有之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對保險人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準之解約金債權,而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惟解約金債權雖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準,然二者之數額並非當然相同,且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以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該項債權之給付附有條件,其內容核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有差異。當事人如就前述解約金債權之存否(含解約金債權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或數額猶有爭執,難認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應另訴解決。
查抗告人前對於執行法院核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阿薩公司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由原法院第3號判決確認渠等間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定。嗣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呂麗絹二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命抗告人將該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解約金解繳到院,抗告人復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異議內容,非僅爭執執行法院得否代呂麗絹二人終止保險契約及其妥當性,尚否認呂麗絹二人對其有解約金債權之存在,前項解約金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前所述,並非第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仍得就此加以爭執;且執行法院代呂麗絹二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發生效力,涉及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此為實體上之爭執,亦難認抗告人僅係爭執該項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是系爭執行命令既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換價命令之性質,抗告人於收受前開命令後否認該項解約金債權之存在,並爭執其數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相同,而對之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不得逕予駁回。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均有違誤。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文儀
附表:(註:計至109年2月24日止)編號保單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1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呂麗絹3萬2,251元2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呂麗絹39萬4,739元3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呂麗絹20萬0,905元4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呂麗渼1萬1,893元5增值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呂麗渼1萬8,8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