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與 范姜朝威 (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范姜朝威以電話聯絡方式與素有施用毒品惡習之 許家榮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約定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後,范姜朝威隨即將其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1.0035公克,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交給乙○○,旋由乙○○於94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償轉讓予許家榮,擬供許家榮施用。為警於94年1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查獲許家榮,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2室套房內查獲范姜朝威及乙○○,另扣得與本件轉讓毒品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9.767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姜朝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86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許家榮於94年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632號卷第24、25頁)可資佐證,並有轉讓予許家榮之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1.0546公克,取樣
0.051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0035公克),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27日(94)安鑑字第0169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而刑法第47條則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范姜朝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皆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供許家榮施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係受范姜朝威之指使始為本件犯行,情節較范姜朝威為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為警自許家榮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
1.0546公克,取樣0.051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
1.0035公克),固係本件被告轉讓予許家榮之第二級毒品,惟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3日甲○榮癸字第74462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件在卷可證,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9.767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共犯范姜朝威供稱均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堪認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