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上訴人 邱寀婕 (原名 邱美禎 )
陳昆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昆煥、邱寀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昆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第二級毒品二罪共計九罪罪刑(主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判決,駁回陳昆煥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邱寀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邱寀婕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第二級毒品二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第二級毒品四罪、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計二十一罪罪刑(主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昆煥所辯僅有幫助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陳昆煥上訴意旨略稱:(一)伊因受託照顧邱寀婕,邱寀婕從事販賣毒品,因為同住難免接到購毒者之來電,伊僅單純應答及轉達訊息,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又雖於附表一編號2、7、9所示交易幫忙送毒予買方,但從未朋分販毒所得,僅係出於幫助,並無販毒營利之意,原審未予審酌,遽認伊以共同牟利之意思參與犯行,判決理由不備。(二)伊參與犯罪係出於照顧邱寀婕之意思,且未朋分邱寀婕販毒所得,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量刑結果仍屬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邱寀婕上訴意旨略稱:邱寀婕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心,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惟查:(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昆煥既明知邱寀婕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猶參與以電話與購毒者為毒品交易之聯絡、交付毒品等事項,顯然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二)原審對陳昆煥上開犯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併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陳昆煥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三)邱寀婕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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