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棕閔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4687號、第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棕閔(綽號「 小朱 朱」、「 胖胖 」)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置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鄭○君(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徐錦龍 、 徐竟荃 、 鄭業 宸等人,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嗣警方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黃棕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鄭○君、徐錦龍、徐竟荃、 鄭業宸 、劉○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徐竟荃及劉○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原審法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棕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
6頁、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8-1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
㈠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鄭○君、徐錦龍、鄭業宸於偵查〈見他卷
第217頁、102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下稱偵4542卷第241至
242、293頁〉、徐竟荃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卷第137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證人即鄭○君之同學劉○凱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見他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上揭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4至5頁、偵4542卷第109、157、234、277頁)、及該門號與證人徐錦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卷第27
2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徐錦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徐竟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劉○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鄭業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02年聲拘字第142號卷第18頁、他卷第69、130頁、偵4542卷第158、235頁)在卷可憑,益徵前開證人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6
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至20分許、102年7月4日3時50分許,業經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公訴意旨以被告與購毒證人徐錦龍、徐竟荃電話聯繫之時間點作為本件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而據以起訴,尚有誤會,自應予更正。另起訴書內容未載明附表編號1、4部分所販賣之愷他命毒品數量,爰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56、158頁)及卷內相關證據等審認交易毒品數量如附表編號1、4所載,併此敘明。
㈣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愷他命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鄭○君、徐錦龍、徐竟荃、鄭業宸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愷他命給上開購毒證人,故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黃棕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 公克 以上之標準,而未達上開標準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非屬刑事犯罪,即無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
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均不影響其為自白;再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另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就其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於偵查中即原審於102年7月31日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中(見聲羈卷第6頁)自承:「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這些都是事實。對於法律評價是販賣沒有意見」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158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論其自白為簡單或詳細,有無翻異自白,或僅要有一次自白,即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因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被告時,均未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徐錦龍、鄭業宸之犯行對被告加以訊問(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徐錦龍所稱於102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未就附表編號
3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見偵4542卷第207頁背面、聲羈卷第6頁),以致被告喪失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此偵查中之瑕疵,已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機會,故其嗣後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自白在案,仍應例外有上揭偵審中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均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上揭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所生危害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況被告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之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雖因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4之犯行未行偵訊,以致被告喪失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仍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罪,而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雖有違誤,然此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且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敘明),並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鄭○君等4人,藉以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危害程度不小,暨被告自承為仁德醫護專校大四休學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復敘明: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第5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3200元,被告迄今仍取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1份(見102年聲拘字第142號卷第18頁)附卷可稽,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犯罪紀錄,惡性絕非重大,且4
次犯行所為交易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且其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誤罹刑典,其犯罪情節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現今已有正當工作,並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如前述,至其等主張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行為時年輕識淺、素行良好等情,依前揭說明,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且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此部分犯罪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均已屬從低量刑,且依法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猶執上揭事由,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棕閔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管制之毒品,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於102年6月25日22時45分許,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街○○○○○○號租處,販賣重量約1公克、金額為500元之愷他命1包予徐竟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再102年7月10日19時許,在被告上址租屋處,販賣重量約3.2公克、金額2,
000元之愷他命2包予少年朱○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黃棕閔涉犯上開販賣愷他命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徐竟荃、朱○霖於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竟荃、朱○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5日23時14分許與證人徐竟荃通話聯絡後約5分鐘,即在上址租屋處與徐竟荃見面,及於102年7月10日19時許,在其上址租處與朱○霖見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徐竟荃係來拿取 沈佳 勲積欠的錢,其並無販賣愷他命給徐竟荃;另於102年7月10日19時許,朱○霖至其租處拿2000元來給其轉交給 沈佳勲 ,其並無販賣愷他命給朱○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於102年6月25日22時45分許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徐竟荃稱於102年6月25日晚上10
時18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你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相約在你後龍鎮租屋處,徐竟荃以500元向你購買愷他命1包約1公克,是否屬實?)不屬實,是徐竟荃打給我說要來我家找我,到了以後他說他要愷他命,我就去後龍『金龍遊藝場』向『 阿文 』的男子調500元的愷他命,再拿回去給徐竟荃」等語(見偵4542卷第21頁);另於偵查中供述:「(有無在今年6月25日晚上10點45分左右,在你租屋處賣了1包約1公克重500元的愷他命給徐竟荃?)有,是徐竟荃到我租屋處拿500元要我幫他調愷他命,我就到遊藝場幫他調了一包愷他命拿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207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徐竟荃之事實,改稱當日是徐竟荃來拿錢,102年6月25日22時18分許與徐竟荃電話聯絡,是徐竟荃要跟其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2年6月25日22時45分許,有交付愷他命予徐竟荃,惟其於法院審理時業已否認犯罪,自無法據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警、偵訊之供述是否屬實。
⒉證人徐竟荃於警訊中證稱:102年6月25日22時18分、23時
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小 朱朱 」(即被告)之對話,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稱「你什麼時候要過來,還是你要過來找我拿」是代表伊要向被告買愷他命之意思云云(見偵4542卷第92至93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
2年6月25日晚上10時18分至10時1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2通,這是你跟誰聯繫何事?)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我要去找他,後來我到他位於後龍火車站的租屋處找他,我跟他買了500元的愷他命,我確定那個是愷他命,我當時是開車過去,我是在他家門口跟他交易」云云(見他卷第136頁背面)。然查,於警詢、偵訊中提示予證人徐竟荃閱覽之該日22時18分、23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徐竟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代號B者提及「我錢早就已經放好等你,要等你過來。」、「還是你要過來找我拿」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4542卷第92頁),亦即證人徐竟荃於警詢時稱「還是你要過來找我拿」是伊對被告所說的話,顯係誤認偵查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代號B者為證人徐竟荃。惟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受監聽電話係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監聽者為「小朱朱」即被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代號B者實際上係被告,代號A者為證人徐竟荃,而依警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慣例,受監聽者之代號為A,偵查卷附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卻將受監聽者即被告之代號誤植為B,亦即偵查卷附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說出「我錢早就已經放好等你,要等你過來。」、「還是你要過來找我拿」均是被告,而非證人徐竟荃,此有負責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偵查佐 曾裕麟 具名製作之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小朱朱」、A(朱)之102年6月25日22時18分、23時14分及同年月26日、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是證人徐竟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既係依據偵查卷附受監聽者與非受監聽者對話代號倒置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誤認被告所述話為其所言下,所為之證述,其證詞是否真實無誤,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徐竟荃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偵查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詰問時,雖先證稱:「(你是對話裡面的A或B?)B...,不是,A。...(應該是B吧,你看清楚?「小朱」是誰?)黃棕閔。(所以你是A沒有錯?)是。...(所以這一次是跟黃棕閔購買愷他命?)是」等語(見原審卷71頁背面至72頁),然經辯護人朗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詰問時,則證稱:「(...所謂的『小朱』說他錢早就放好等你,是去拿錢嗎?還是拿毒品呢?)那個時候是因為…,有一次是被告來找我,然後後面是…,那個錢是沈佳勲要拿給我的,然後他是託…,就是我找沈佳勲,然後找不到他,我才找被告的」、「(這個通訊譯文是在拿錢嗎?有沒有拿錢這件事情?)有」、「(102年6月25日就是這一次...你記憶中確定你是去拿錢還是去買毒?)去拿錢」、「(所以這一次的通訊譯文裡面跟買毒有沒有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且經檢察官再予詰問時仍證稱:「在警察局因為沒有記清楚、也沒有看清楚」、「那次沒有交易毒品愷他命」、「(那這一次你除了拿錢之外,有沒有交易愷他命?)沒有」、「就是只有去拿錢而已」、「是要去拿沈佳勲欠的錢」、「(沈佳勲為何欠你錢?)因為有時候被告跟那個…,有一次是沈佳勲載被告來找我,他們就是沒有東西,然後他問我這裡有沒有,然後我就分一點給他們吃」、「(他要給你錢這樣是不是?)然後他就是意思一點這樣拿給我,後來他們也沒拿」、「(什麼叫做意思一點拿給你?你拿給他的時候,當場有沒有說要多少錢給你?你現在是要承認你有販賣毒品嗎?)不是,就是互相調取」、「(那就是販賣毒品,人家欠你錢當然就是販賣毒品?)可是他們到最後也沒有拿給我」、「(你不是說這次是去拿錢,有沒有拿到錢?)沒有」、「(這次去也沒拿到錢?)沒拿到」、「(你剛剛怎麼回答辯護人說這次去有拿到錢?)沒有拿到錢」、「(你跟黃棕閔打電話是誰打給誰的,記不記得?)我打給他的。」、「(...從譯文中...是黃棕閔打給你?)一開始我記得好像是我先打給他,他沒接。」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77頁至78頁)。由證人徐竟荃上開證述內容,佐以其於102年6月23至26日、29日及7月1、4日均與被告有通話聯絡,其在警方一邊詢問一邊擅打製作,依該卷附前述日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02年7月31日19時45分至20時40分之短短不到1小時內接受詢問完成19頁之警詢筆錄(見偵4542卷第84至102頁之徐竟荃警詢筆錄),其誤認「我錢早就已經放好等你,要等你過來。」是其所說,因而於警、偵訊中誤稱該日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亦非不無可能。是證人徐竟荃於原審中經確認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說話語後,證稱該日係去向被告拿錢而非購買愷他命,尚難認為不實。
⒋再者,偵查 佐曾裕麟 具名製作之被告持用之受監察電話0000
000000號與證人徐竟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
6月25日22時18分、23時14分許之如下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7頁):
⑴當日22時18分由被告(即受監聽電話、譯文中之代號為A撥打給證人徐竟荃(代號為B):
黃棕閔:喂徐竟荃:那個黃棕閔:小豬啦徐竟荃:在那裡黃棕閔:在家裡啊徐竟荃:好了沒黃棕閔:早就好了,幹你娘,有人剛才在我房間拿我的手機
跟我的車子出去徐竟荃:是哦,那你要過來了嗎黃棕閔:我錢早就已經放好等你,要等你打過來徐竟荃:我一直打,一直打,你就沒有回黃棕閔:他早早就出去了,他帶我的手機出去徐竟荃:你又沒有跟我說,害我一直找你黃棕閔:不是,我問他說為什麼沒接電話,他說接起來你又
不講話徐竟荃:他沒接啊黃棕閔:我不知道,他剛回來,馬上又開車出去了徐竟荃:啊你那時候要過來黃棕閔:他說要去苗栗,一下馬上回來徐竟荃:嗚黃棕閔:還是你要過來找我拿徐竟荃:好啊,好啊黃棕閔:好,不好意思哦徐竟荃:好(以上見原審卷第147頁)⑵當日月25日晚上11時14分3秒,由徐竟荃(譯文中代號為B)撥打給被告(譯文中代號為A):
黃棕閔:喂徐竟荃:喂,到囉黃棕閔:好(以上見原審卷第147頁)由上開通話內容,佐以證人徐竟荃所持上述行動電話確實於同日18時55分至21時27分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持用之前述電話(僅有通聯時間,並無對話內容,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至8頁),可見證人徐竟荃確於102年6月25日當日先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均未接電話,於102年6月25日22時18分許,確係由被告撥打給證人徐竟荃,被告已經將錢準備好,要證人徐竟荃前往拿取,證人徐竟荃同意過去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街租屋處拿錢,後於同日23時14分許即至被告租處並電話通知被告其已到達,核與證人徐竟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日是去向被告拿取金錢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辯稱徐竟荃當日是來拿錢,而非交易愷他命等語,並非無據。
5.雖證人徐竟荃於原審經檢察官覆主詰問時,改稱:當日是要去拿錢,但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至82頁),然證人徐竟荃原均證稱當日確有拿到錢(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係因檢察官於質問徐竟荃涉嫌販賣毒品方會前去拿錢,徐竟荃才改稱沒有拿到錢(見原審卷第77頁)。是徐竟荃先後證述不一,或因恐其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更易證詞,尚難因此即認其於原審中證稱當日係去拿取金錢之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詞,不可採信。
⒍綜上,被告辯稱於102年6月25日22時45分許,並未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徐竟荃,而係徐竟荃錢來拿錢並非無據。且證人徐竟荃於原審中證稱當日係前去向被告拿取金錢而非購買毒品之證詞,既與原審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其警、偵訊之證詞,又係因對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誤解所致,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目前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㈢關於被告於102年7月10日19時許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朱○霖稱於102年7月10日下午6
時38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你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相約在你後龍鎮租屋處門口,朱○霖以2,000元向你購買愷他命2包約3.2公克,是否屬實?)不屬實,他是打電話找沈佳勲,他到了以後我就叫沈佳勲出去跟他講,沈佳勲就出去幫他調」等語(見偵4542號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朱○霖打電話給我,問我們是否在家,我對他說我們在家,告訴他,可以過來我們家,他到了我們家後,就要我們幫他調愷他命,後來沈佳勲就到電子遊藝場向『阿文』調愷他命給他」等語(見偵4542號卷第208頁)。由上可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承認於102年7月10日有何販賣愷他命予朱○霖犯行,而係供稱該日係同案被告沈佳勲前往遊藝場購買毒品再交予證人朱○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此次犯行,尚有誤會。
⒉證人朱○霖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提示102年7月10日
下午6時38分你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的一通通聯譯文,這一通譯文是否你與被告的對話,譯文內容與當時通話內容是否相符?)對,沒錯」、「他叫我到他家找他,要我拿2,000元給他,意思就是要去拿愷他命」、「(當天何時、地交易多少金額、數量的愷他命?)交易金額2,
000元,是3.2公克的愷他命,共2包,交易地點是在他家,我大概在晚上7點多到他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了之後在他家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提示102年度他字第625號卷第86頁,這個是102年7月10日下午6時38分2秒的譯文內容,這個是你跟誰之間的對話?你是對話裡面的A還是
B?)被告,我是B」、「(這個譯文是你跟黃棕閔之間的對話,剛剛經過你確認,你也確認你是B,那這個譯文是在聯絡什麼事情?)拿錢給他。」、「(跟交易毒品有關嗎?)有」、「(你可以講一下大致的經過嗎?)我去找他拿錢給他,可是我沒有拿到毒品,因為他說他沒有了」、「(那你為何還要拿錢給他?)因為一開始有欠他錢」、「(你是欠誰錢?)沈佳勲」、「(欠沈佳勲錢為什麼要拿給黃棕閔?)因為他跟他住在一起」、「(那是沈佳勲叫你還給黃棕閔嗎?)是「小朱朱」打電話過來的」、「他叫我拿錢給他」、「(欠沈佳勲的錢,黃棕閔跟你要,你為什麼給他?)因為他們兩個住在一起」、「先前沒有約定要買毒品」、「(那為什麼又變成沒有毒品?你又沒有約定要跟他買毒品?)因為本來是…,他打電話給我,我想說是要拿那個,可是他是說…」、「本來是要拿毒品,可是我去的時候他只是叫我還錢」、「我有跟他講說先拿2,000元給他」、「我說我拿錢給他嘛,我知道我欠他錢3,000元,我先拿2,000元給他」、「我先去他家問他說是要拿給沈佳勲的錢,他說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可以,可是他說他現在沒有東西,要去拿,可是要有時間,所以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8頁);後又改稱:當日確有跟被告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晚上7時許,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金額2,000元,剛才的證述是因為不想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又證稱:「進去之後沒有買毒品,只有拿錢給他」、「之前已有買毒品,時間係在102年7月10日前約一星期內,某日晚上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沈佳勲二人一起購買愷他命2包,1包約1.6公克,總金額為2,000元,被告與同案被告沈佳勲是一起販賣的,交易當日是只有給我毒品,並沒有給錢」、「沒有積欠同案被告沈佳勲其他債務,102年7月10日晚上去就是要給之前向他們買毒品的錢,金額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9頁)。由上述可知,證人朱○霖先後證述不一,彼此矛盾,其證詞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⒊又被告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7月10日18時38
分許,撥打朱○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朱○霖(譯文中之代號為B):喂黃棕閔(譯文中之代號為A):喂,你在那裡朱○霖:我在家裡黃棕閔:你今天有辦法先拿給我嗎朱○霖:嗯,我先可以給你2仟嗎黃棕閔:好啊,好啊,好啊朱○霖:好,那我等一下過去,你會在家裡嗎黃棕閔:你要多久朱○霖:現在馬上過去呀,因為我從新港到那邊,10分鐘、
5分鐘黃棕閔:好呀,好呀,我等你朱○霖:好,那我馬上過去黃棕閔:好。(見偵4542卷第12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由上開通話監察譯文可知,上開電話係由被告主動撥打給證人朱○霖,並詢問朱○霖「你今天有辦法先拿給我嗎?」,朱○霖才回稱「我先可以給你2仟嗎?」,此顯與一般交易毒品時,由購毒者詢問販賣者毒品數量或價金之對話迥異,反像是被告向朱○霖催討金錢之對話內容。而經過原審就此疑點訊問證人朱○霖,其又改稱:伊是在102年7月10日之前一個星期內之某日晚上6至10時許,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愷他命6包,剛才是因為通聯譯文只有講2,000元,就想說承認2,000元的毒品就好,102年7月10日只有先給他2,
000元,後來相隔約2至3日後才又給1,000元,錢都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益徵證人朱○霖前開證稱購買愷他命毒品之金額、數量,反覆不一,且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實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
前,僅曾於同年月8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朱○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此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542卷他卷第268頁),而該通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朱○霖(譯文中之代號為B):喂黃棕閔(譯文中之代號為A):喂,你在那裡朱○霖:我在外埔,我等一下會過去後龍黃棕閔:你在外埔哪裡朱○霖:嗯,那個,停車場這裡黃棕閔:在幹嘛朱○霖:在跟我朋友聊天黃棕閔:你現在吼,馬上過來朱○霖:哪裡黃棕閔:我家朱○霖:好、好、好、OK、OK,好我知道黃棕閔:你知道誰嗎朱○霖:啥黃棕閔:你知道我誰嗎朱○霖: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黃棕閔:現在喔朱○霖:好此有偵查佐曾裕麟具名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前2日曾以電話聯絡朱○霖到其租處,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朱○霖指證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時間即102年7月10日或該日一星期前之某日販賣愷他命予朱○霖之陳述屬實。
⒌綜上,依103年7月10日18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
告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應向朱○霖催討金錢,且因朱○霖所積欠之債務應不只2000元,朱○霖方回以「我先可以給你2仟嗎」,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朱○霖來我家就會拿錢給我,要我幫他調K他命等語(見偵4542卷第208頁),惟其並未坦認係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有幫朱○霖調取愷他命,且證人朱○霖於偵查、原審中就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金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顯有瑕疵,亦與前述通訊監譯文內容不符,而難採信,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愷他命給朱○霖之犯行。是依目前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徐竟荃、朱○霖有瑕疵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證述,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徐竟荃於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且該通訊監察譯文既經徐竟荃確認,原審竟以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受監聽者與非受監聽者之代號倒置,遽認徐竟荃之證詞有誤,而不予採信,為被告無罪認定,顯然有誤。另證人朱○霖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朱○霖來我家就會拿錢給我,要我幫他調K他命等語(見偵4542卷第208頁)相符,且證人朱○霖於原審中亦證稱:一開始說是要還錢部分,是不想害被告,想幫被告脫罪等語,足證證人朱○霖於警、偵訊中證詞,較為可採,應堪採信,原審判決誤以朱○霖於原審中之不實證述,為被告無罪認定,亦有錯誤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表: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經過│宣告刑(含主刑及從││號││、地點、││刑)││││金額(新││││││臺幣)│││├─┼────┼────┼───────────┼─────────┤│1│鄭○君│102年6月│鄭○君先於102年6月27日│黃棕閔販賣第三級毒││︵││27日晚上│晚上8時許,以其所持有│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即││約9時50│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柒月。未扣案之販賣││起││分許│動電話撥打其同學劉○凱│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訴│││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幣貳仟元沒收,如全││書││苗栗縣後│號行動電話,央請劉○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龍鎮「中│代為購買愷他命毒品,後│,以其財產抵償之。││表││油加油站│經劉○凱於同日晚上8時│││一││」旁7-11│50分許,以其上開持用之│││編││便利超商│電話與黃棕閔持用之門號│││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2││2,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項後,嗣由劉○凱騎乘機││││││車搭載黃棕閔前往左揭地││││││點,由黃棕閔於左揭時、││││││地將重約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鄭○君││││││,鄭○君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棕閔,││││││而完成交易。││├─┼────┼────┼───────────┼─────────┤│2│徐錦龍│102年6月│徐錦龍於102年6月30日晚│黃棕閔販賣第三級毒││││30日晚上│上8時43分及9時21分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約10時15│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即││至20分許│,與黃棕閔持用之098506│││起│││771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訴││苗栗縣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書││ 龍鎮南龍 │,黃棕閔即於左揭時、地│││附││里勝利街│,將價額3200元、重約10│││表││250之1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號黃棕閔│2包販賣交付予徐錦龍,│││編││租屋處門│惟買賣價金則讓徐錦龍賒│││號││口│欠,迄今仍未收取。│││3││││││︶││3,200元│││├─┼────┼────┼───────────┼─────────┤│3│徐竟荃│102年7月│徐竟荃以其所持有之門號│黃棕閔販賣第三級毒││︵││4日凌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即││約3時50│於102年7月4日凌晨3│陸月。未扣案之販賣││起││分許│時33分許,與黃棕閔所持│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書││苗栗縣造│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橋鄉「大│他命事項後,黃棕閔旋於│,以其財產抵償之。││表││西國中」│左揭時、地,將重約1公│││一││門口│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編│││付予徐竟荃,並向之收取│││號││500元│500元價金,而銀貨兩訖│││4│││。│││︶│││││├─┼────┼────┼───────────┼─────────┤│4│鄭業宸│102年7月│黃棕閔於102年7月12日晚│黃棕閔販賣第三級毒││︵││12日晚上│上10時36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即││約10時5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月。未扣案之販賣││起││分│鄭業宸所持用之00000000│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訴│││1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書││苗栗縣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龍鎮「仁│,黃棕閔即於左揭時、地│,以其財產抵償之。││表││德醫專」│將價值500元、重約1公克│││一││附近黃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編││閔所駕駛│交付予鄭業宸,並向鄭業│││號││之自用小│宸收取500元價金。│││6││客車上││││︶││││││││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