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尤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玖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91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於91年
8月5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
4年9月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6萬7,587元尚未給付,其中33萬4,829萬元為消費款本金、63萬2,758元為循環利息(62萬8,355元為自95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4,
403元為104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再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辦理通信貸款50萬元,並於94年8月8日核撥,兩造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且自撥款日起13個月依週年利率11.8%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申辦上開貸款後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0
4年9月17日共累計98萬310元尚未給付,其中46萬3,63
4元為貸款本金、51萬6,676元為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結果、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利息金額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29至5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萬405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104年度訴字第3783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96萬7,587元│33萬4,829元│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通信貸款│98萬310元│46萬3,634元│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