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係於民國95年9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抗告人住所在桃園縣,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95年10月11日(星期三,非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95年10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意旨略謂:按95年10月6日因中秋節至國慶日10月10日,為連續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上訴不變期間應延為95年10月11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3日在途期間,法定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95年10月14日,故上訴人未逾期云云。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上訴不變期間計算予以爭執,惟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計算上訴不變期間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