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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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274號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322號、95年度裁字第204號、95年度裁字第1539號、96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9號及91年度訴字第280號未予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有所違誤,聲請人於歷次程序中皆已陳述再審事由,本院歷次裁定對於實體事項皆未予審理,皆應予廢棄云云。惟查,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係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有何違誤加以主張,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金全